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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精神赔偿数额标准

  

  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基本原则


  

  因为基本原则,从其字义来说,是其效力贯穿一部法律始终的根本规则,是对社会关系的本质和规律以及立法者在某种领域所行政策的集中反映,也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作为基本原则,必须满足根本性、普遍性、稳定性和高度概括性等要件。例如法官则由酌量原则,那么就存在法官依据什么基本原则“自由酌量”的问题。本人认为,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立的基本原则应当正确反映社会关系特别是社会伦理道德关系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要求;应当全面正确地反映出精神损害赔偿本身所固有的特色而为其他法所不能代替。为此,我们提出以下几项原则:  目前,中外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中存在着许多所谓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如法官自由酌量原则、比例赔偿原则、标准赔偿原则、固定赔偿原则、限额赔偿原则、适当限制原则、区分对待原则等。笔者认为,这些原则多属于具体方法层面的“规则”,之多算是“具体原则”。


  

  (一)、抚慰为主,补偿为辅原则。这一原则是由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所决定的。“抚慰”从心理学意义上讲,就是平缓被害人在心理上的不良心境和情绪。精神损害本质上是对被害人心境和情绪的破坏,使被害人产生了精神痛苦。但是,这种损害不同于物质损害,其往往很难像物质损害那样可以用数字来统计。法律上规定,精神损害可以物质赔偿的目的,在于这种方式有利于缓和或解除受害人精神上所遭受的痛苦,对受害人起到抚慰的作用,从而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精神权益。这就决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身并不是主要的目的和唯一的方式,精神损害赔偿只不过是作为一种手段,并通过在经济上对受害人的补偿达到抚慰受害人的目的。因此,在精神损害赔偿中,应坚持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视具体情况,首先应考虑使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对于侵权人侵权的行为不恶劣,社会影响不大,没有造成明显的精神损害后果的,一般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只有对侵害他人人身权利,情节恶劣、后果较为严重的,被害人精神遭受很大痛苦、精神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才应考虑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这也是符合我国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精神的。


  

  (二)警示原则。该原则是抚慰原则的补充。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其产生是基于这样一种社会基础,即现代社会人们生活质量的提高导致人身权利受损给受害人带来的精神痛苦日益严重。因此,有必要采取法律手段制止这种侵害,已达到警示、教育社会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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