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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在法律适用中的困惑及改造

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在法律适用中的困惑及改造


朱福勇


【摘要】确立有限度的证据失权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史上的里程碑。由于该制度的法律后果过于严格,无法兼顾诉讼效率与公平及案件实质真实的发现,且与之相适应的审前准备程序中的配套制度未进行有效整合,导致实践中运行不畅,对当事人法益保护不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诉讼目的的实现。因此,比较域外立法,结合审判实践,以发现案件实质真实为视角,反思我国有限度的证据失权制度,对其加以改进与完善尤为必要。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据失权;法律适用;困惑及改造
【全文】
  

  一、我国立法: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到有限度的证据失权


  

  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是指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向法院提出证据,在期限经过后不得再次提出,当事人因此而丧失证据提出权和证明权的一项制度。该制度设置旨在防止和遏制诉讼拖延,提高诉讼效率。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失权制度的规定处于缺失状态。基于审判实践的需要和理论界的强烈呼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以及与此相关的证据交换制度等,从而为现行民事诉讼程序带来了重大的结构性组合。《证据规定》34条第1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的规定,确立了我国证据失权制度。由于《证据规定》41条规定了什么是新的证据,第43条又规定了“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以及第44条“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的规定,分别从新的证据界定、不能作为新的证据的情况以及可被视为新的证据情况三方面对第34条所规定的证据失权制度作了限制性或补充性的规定,把当事人是否失去证据提出权的决定权分别交给对方当事人和法院。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确立的是有限度的证据失权制度,并最终产生对举证时限制度的有效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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