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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正义维度思考

  

  四 诉讼程序的正义:“真”与“善”统一的层次性


  

  虽然说利益的客观的“真”状态并非是程序所追求的唯一目标,而且由于利益的先存性特点,决定了其在现实的认识中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但这种不确定性主要是针对人们的认识而言的,而且主要是针对当事人之外的人而言的,它并不能否认利益状态曾经的客观性,而这种客观性对于当事人来说,往往也具有确定性,也就是说,经历过争议事实的双方当事人,对于所争的实体利益客观状态,通常具有一个明晰的认识,利益是否归其所有,当事人内心通常有一个衡量标准。如果法院最终的认定结果与当事人所经历过的事实一致,那么程序的正义品性自然在该当事人心中树立;如果说法院的最终认定结果与事实不一致,那么对于经历过该事实的当事人来说,无论程序自身多么科学、多么优良,在当事人内心之中,其正义品性均要大打折扣。卡多佐说过:“如果人们感到某个看上去可以适用、已被接受的规则所产生的结果不公正,就会重新考虑这个规则。也许不是立刻就修改,因为试图使每个案件都达到绝对的公正就不可能发展和保持一般规则; 但如果一个规则不断造成不公正的结果,那么它就最终将被重新塑造。”[6]因此,强调程序正义时,我们不能忽视程序所产生结果的真实性,特别是利益的客观的“真”的状态。如果我们的程序能够产生出与原来的客观事实完全一致的结果,那么,程序自身无疑是具有了令人信服的“善”的品性。


  

  由于客观事实自身只存在于理论之中,虽然表面上具有客观性,但实际上具有相对性,实体正义只能成为民事诉讼程序理论上的追求目标,但在现实的生活层面,这一目标究竟在哪里,怎样才算是真正达到了这一目标,却没有确定的标准。从这个意义上讲,“真”并不存在于程序之内,而是存在于程序的彼岸。如果我们想要现实的解决所存在的问题,妥协就成为必然,结果的“真”与正义就只能从程序之中去寻找。客观的结果正义要求程序采用科学的事实发现方法,而主观的结果正义则要求程序充分尊重程序主体的意愿,这就意味着从方法和过程上已尽了最大努力仍不能确定实体时,假定某个结果合乎正义是一种不得已的必要妥协[7]而且在相当多的情况下,这种妥协之中亦包括了程序主体的意愿要求。因此,过程不仅仅是手段,而是手段和内在目的的复合体,过程本身包含着重要的价值理念。[8]从某种意义上讲,民事诉讼程序既是实现社会正义的途径和工具,也是社会正义的载体和体现,而在实体结果正义相对化的情况下,诉讼程序自身的正义可以说是我们在现实生活中可以具体把握的、看得见的正义。程序的正义性问题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程序自身的品性问题,是其自身是否符合“善”的伦理标准问题,对于程序来说,这是一个本体性的内在性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讲,只要存在一种正确的或公平的程序,这种程序若被人恰当地遵守,其结果也会是正确的或公平的,无论他们可能会是一些什么样的结果。其典型例子就是赌博,只要赌博规则是公平的,赌博是自愿进行的,没有人欺骗等等, 程序是公平的, 合乎程序就合乎正义。[9]从这个意义讲,程序本身的公正性或内在优秀品质并不是为了增强其工具性或有用性而存在的,程序正义是一种独立的法律价值,是一种标志着法律程序具有其内在优秀品质的法律价值,从普遍意义上讲,它的存在与其所要达到的法律结果的正确性没有必然的联系。[10]总体来说,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程序主体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反映的就是主体间的程序利益关系。实体利益相对于程序利益而言,其具有相对性,也就是说程序利益的客观状态只存在于理论之中,在现实中,我们只接触到它留下的痕迹——证据,却不可能接触到客观的实体利益本身,所以,在民事诉讼正义目标的选择上,与客观事实相对应的结果正义只能作为理想的目标存在,而不能作为现实的可接触的正义之选。相比之下,程序正义则是一种可见的正义,但这并不意味着程序结果不必接受正义的评价,相反,作为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程序结果自身的普遍性正义评价对于程序至关重要,但这种评价主要来自于程序结果之后和程序之外,对于程序来说只能起到一种事后审视的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讲,程序之“善”亦具有某种程度的外在性,但这种外在性主要存在于程序之外,是一种对程序的外在普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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