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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正义维度思考

  

  过程的正义,我们通常称之为程序正义。关于程序正义的话题,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作出了经典的论述,[4]他根据结果对于程序自身正义的影响不同,将程序正义分为三种:第一种是“纯粹的程序正义”,在程序之外,不存在客观的结果来衡量程序结果的正义品性;第二种是:“完全的程序正义”,此种情况下,在程序之外存在某种客观的标准来衡量程序结果的正义性,同时,也存在着能够达到这种结果的程序; 第三种是“不完全的程序正义”,指的是程序之外存在衡量正义的客观标准,但是百分之百地达到这种结果的程序却不存在。我们从罗尔斯论述中可以看出,除了纯粹的程序正义之外,完全的程序正义与不完全的程序正义实质上均在程序结果之外设定一个正义的标准,程序均与结果的妥当与否发生关系,如果我们将此处正义的标准界定为前述的“真”的问题,那么这两种正义与前述的结果正义的区别就不是太大,而且在我国现实的程序正义概念中,人们往往也是将其作为结果正义相对立的概念来使用的,其内涵基本上等同于纯粹的程序正义,因此,我们也仅仅从此意义上来理解程序正义。


  

  由于程序正义的实现不依赖于结果,只取决于程序自身,所以对于程序的正义评判就不能从程序结果中寻求支持,只能以程序自身作为对象进行伦理评判,看其是否符合伦理上的“善”的正义的要求。所以说,程序正义的效果并不是来自于判决内容的“正确”或“没有错误”等实体性理由,而是从程序过程本身的公正性、合理性产生出来的,而且,如果超越个体意思和具体案件的处理,也就是超越当事人的范围,从更广泛的社会整体角度来考虑,程序正义也只能从程序自身来寻求,因为程序主体之外的人,对于程序的正当性判断,不像当事人那样存在着一个经历事实的标准,而只能从制度上正当程序是否得到保障来看,如果法院在制度正当程序方面得到了公众的信任,自己的决定也就获得了极大的权威。[5]由于程序正义不以当事人的实体利益结果作为评判标准,而且实体亦不是民事诉讼程序直接调整的对象,所以,程序正义的评判对象只能是程序利益,包括程序利益在不同程序主体之间的配置以及程序的运行,看其是否符合正义的要求。


  

  但是,民事诉讼程序毕竟是一个产生一定结果的程序,结果是一个完整程序不可缺少的部分,对于程序的正义评价,除了纯粹的程序自身之外,理应包括程序结果,我们即便不从前述的结果正义的角度来衡量程序结果是否符合了当事人实体利益的本来状态,也不应当回避对于程序结果的直接性的伦理性评判。程序结果的“善”与“恶”虽然不能对程序正义产生直接影响,但一个总是产生“恶”的结果的程序,总难以说得上是一个正义的程序。所以说,纯粹的程序正义可以不考虑结果,但程序整体的正义,则不能不考虑结果的正义性问题。当然,这里所说的结果的正义性问题,主要是指人们内心之中普遍的正义观念。虽然说人们内心之中的正义观念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但这种主观的善恶观念却是客观地存在于人们的内心之中,我们不能无视也不应当无视它的存在,否则,势必会影响民事诉讼程序的正义品性以及法律的权威。当然,我们无法探知人的内心世界,但对于结果的信服与接受,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程序结果达到了人们内心之中“善”的标准。通常来说,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正当意愿的基础之上,如果程序结果真的达到了与客观事实相一致的程度,那么,该结果就应当符合人们内心“善”的标准,但是,程序结果达到了人们内心“善”的正义标准,却不一定能达到符合客观的事实标准程度,甚至还不能与人们对于程序的预期结果达成一致。所以说,前述结果之“真”与此处所说的结果之“善”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别,前者可以不考虑人们对于结果的感受,后者则将人们对于结果的“善”、“恶”评判放在重要地位,如果一个程序结果不能得到人们的信服与接受,那么程序自身肯定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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