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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正义维度思考

  

  通常来说,当事人双方作为同一事实的经历者,对于程序结果的预期应当具有一致性,因而,程序结果就有可能同时满足双方当事人的程序预期,达到“胜败皆服”的结果。但是,在相当多的情况下,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当事人双方的程序预期结果并不一致,这样一来,原告所期待的结果正义与被告的所期待的结果正义就有可能产生冲突,主观结果正义难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同时实现。所以说,民事诉讼程序虽然是一种解决当事人民事纠纷的程序,但有时并不能取得令双方当事人均满意的结果,而且民事诉讼程序的公共性也决定了其不能为了讨好当事人而丧失尊严和立场,法院作为民事诉讼中公益的守护者,其自身亦有一个程序结果的评价标准,这种评价标准代表了社会的正义标准。“胜败皆服”只是意味着法律实现了当事人心目中的正义,而这种正义却不一定就符合大众或法院所期待的正义。如果“胜败皆服”的同时,“大众不服,法院痛心”,则只能意味着社会正义在当事人主观舆论正义面前的沦陷,也很难说民事诉讼程序就符合了正义的要求。由此可见,考量主观结果正义标准的主体,不能只将目光仅限于当事人双方,还应考虑到法院和社会大众的主观结果正义观念。正常情况下,由于法院和社会大众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并不存在私益,所以,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正当意愿的基础之上,客观的结果正义应当是他们的追求目标,如果失去了该目标,民事诉讼程序将会迷失自我和前进方向。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影响结果正义的因素主要有两个:一是事实发现方法;二是当事人主观意愿。事实发现方法只是追求客观结果的一种工具,其本身只是涉及到技术性问题,受制于人们的认识水平和科技发展程度,所以,体现事实发现方法的客观之“真”与“客观”结果正义,对于民事诉讼程序而言,只是一种工具性的价值评判。当事人主观意愿,则是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主体性地位的反映,而且民事诉讼程序对于该意愿还存在一个正当性的评价问题,所以,体现当事人意愿的主观之“真”与“主观”结果正义,则涉及到了伦理性的价值评判问题。当然,程序对于当事人主观意愿的满足也涉及到工具性评判问题,但程序是否应当去满足这种意愿,则又返回到了伦理性的价值评判问题。


  

  三 完全程序正义:过程之“善”与结果之“善”


  

  程序是一个由过程和结果共同构成的统一体,完全的程序正义应当包括两个部分,过程的正义和结果的正义。如果存在标准的结果答案,以结果是否与标准结果相符来衡量结果的正义,则产生前面所讲的结果正义问题,我们此处所说的结果正义不是这个层面的意思, 而是结果自身的伦理性的“善”与“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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