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确定合理的举证期限。在举证期限的问题上,重要的是要确定合理的时间,太短太长对查明案件事实都不利。太短,当事人因来不及收集所提供的证据,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太长,不仅会延长诉讼周期,还可能使一些证据因未及时收集而毁损灭失,亦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需要多少时间,作为当事人最清楚。因此,还是应当以当事人双方的意见为主,由法院决定为补充,实务界一般由法院指定的作法不太合适。笔者认为,原则上应当在答辩状提交后至准备阶段结束前确定,并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反诉的案件。可以借鉴美国民事诉讼的规定,将反诉分成强制反诉与任意反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针对本诉同一事项或事件提起的反诉属强制性反诉的,必须与本诉合并审理;非基于同一事项或事件提出的案件,但可以起到抵消、吞并本诉诉讼请求的,属于任意性反诉,可以在审理本诉时提起,也可以另行起诉。无论何种反诉,其提出的期限都应限制在答辩期间,其举证期限应与本诉举证期限同时确定。二是如果是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提出反驳或反诉的,其举证期限应当另行确定。
3.举证期限的延长。举证期限一旦确定后,双方当事人就要严格遵守。但若遇到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举证的,为了保障案件事实的查明,应当赋予当事人救济手段,可申请延长。其申请延长的理由包括不可抗力和当事人的非主观原因。申请延长的次数及期限,只能由法官酌情决定,而不宜通过法律直接规定。
三、明确规定法官的阐明权
阐明权,即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或陈述不明确、不充分、不恰当,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时,法官通对其询问、提醒,以修正其主张。关于法官在诉讼中应否享有阐明权,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举不出证据则会承担败诉风险,双方处于对抗地位,法官只能保持中立地位,不能对案件进行阐明,因为法官阐明,对一方有利,必然就会对另一方不利,与其中立立场相悖。另一种观点认为,程序公正不是目的,程序公正是为了尽可能保证实体公正,损害实体公正显然不是程序公正所要追求的结果,如果法官怠于行使阐明权,会导致案件实体不公,显然这一做法有失公允。从各国立法看,其做法也大相径庭。如美国的设计,其争点的确定、证据的收集,都完全由当事人及其律师进行,德国的法官则在争点的确定和证据固定方面发挥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