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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中交易习惯的认定

合同纠纷中交易习惯的认定


陈彦


【关键词】合同纠纷;交易习惯
【全文】
  

  生活中处处有习惯的影子,习惯对生活的影响无孔不入。习惯历来是法律的重要渊源之一,一直受到法学家的高度重视。在民商法领域,交易习惯是指先前商事活动中形成的惯常模式或者习惯性做法。我国合同法多处提及交易习惯,从制定法的高度承认了交易习惯的地位。尽管法律规定了交易习惯,但如何认定交易习惯,并没有明确的指导原则,导致实践中法官不知道如何认定交易习惯,或者在认定交易习惯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结果各有不同,出现裁判尺度不统一的情况。


  

  对于交易习惯的适用,首先我们要梳理相关的法律规定及演变过程。《合同法》中直接包含交易习惯这一概念的法条共有9条,分别是总则部分的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和第一百二十五条,分则部分的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和第三百六十八条。从内容上来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是承诺的方式和承诺的生效;第六十条和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是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后合同义务;第六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是补充协议的确定和合同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和第三百六十八条则分别规定了买卖合客运合同和保管合同中的一些附随义务。在目前的商事审判实践中,援引《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认定交易习惯、界定当事人权利义务较为常见。该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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