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身份证能否评价第280条第1款的证件
刑法在第280条第3款专门规定了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问题是,实践中多发的事先提供照片、现金、身份证信息而委托他人为其伪造身份证的案件,委托者除可能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共犯外,是否可能单独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简言之,居民身份证是否还是第1款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对象?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刑法第280条第3款将居民身份证从第1款的国家机关证件中独立出来。而且仅规定伪造与变造行为成立犯罪,那么,将买卖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又以刑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的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论处,便违反了立法精神。”[46]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居民身份证是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公民个人身份的特殊证件,所以,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行为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之间有法条竞合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一般应适用第280条第3款的规定处理。但是,行为人大量伪造、多次伪造身份证,或者以伪造身份证为业,或者使多人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实施偷越国(边)境、劫持航空器等行为的,本罪的法定最高刑(7年)低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刑罚(10年),可以肯定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以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处理。”[47]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的疑问在于,立法者将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只是对《居民身份证法》第18条“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的回应。因为1997年修法的宗旨之一就是尽量将附属刑法中的规定纳入刑法典,并不表明立法者认为居民身份证不再是第280条第1款中的“国家机关证件”,而是鉴于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行为比较典型,而且附属刑法有明文规定,才将这种行为单列做出规定。正如,我们不能认为刑法在第280条第1款之外,还在第375条第1款规定了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与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而认为,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不再属于第280条第1款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由于第375条第1款没有规定毁灭行为,因而毁灭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无罪。正如上述学者所言,“由于本条没有规定毁灭行为,而毁灭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具有可罚性,故对毁灭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应适用刑法第280条,认定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48]承认居民身份证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还便于购买身份证行为的处理。如后所述,对于购买价身份证的行为能否作为伪造、变造居民身份共犯处罚,在理论上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对于购买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即便不作为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的共犯处理,也可以单独作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立法者考虑到居民身份证的特殊性,在第280条第1款之外专门规定了法定最高刑仅为七年有期徒刑的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因而,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只能以第280条第3款的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论处,买卖、盗窃、抢夺、毁灭居民身份证的,虽然可以买卖、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证件罪论处,但宣告刑不得超过七年有期徒刑。
(七)“省略文书”是文书还是印章?
国外刑法理论与判例也讨论“省略文书”是文书还是印章的问题。在日本,关于邮局的邮戳,从其形态上看,可以说是印章,但如果是用以证明在一定日期授受这一事实的话,则不再是单纯表示人之同一性,而应该认为超越了这一内容的文书。判例正是从这一观点出发,认定邮局的日期邮戳属于公文。有观点认为,如果该文书的简略程度达到可以视为仅有印章、署名的情形的话,则应该与仅有印章、署名的情形做同样处理,这种观点在学界非常有影响。但是,只要超越单纯表示人之同一性这一内容,并具有一定含义的话,则不论省略到何种程度,仍然应认定为文书。[49]在将伪造公私文书、公私印章均规定为犯罪的国家和地区,区分省略文书的意义仅在于是定伪造文书罪还是伪造印章罪的问题,正如在我国,对于国家机关省略文书而言,是文书还是印章,仅涉及到是定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还是定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问题;但对于国家机关以外的省略文书,若认定属于文书而非印章,则伪造行为不构成犯罪,若认定为印章,则能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论处。质言之,对于国家机关省略文书而言,区分省略文书是此罪与彼罪的问题(而且法定刑一样),而对于国家机关以外的省略文书,则是罪与非罪的问题,因而区分具有重要意义。有学者指出,“专用章与省略文书的界限是微妙的。例如,法院在判决书上所加盖的‘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骑缝章,重在表达意思,而不是重在证明人或单位的同一性,故属于省略文书,而不属于印章……但对邮政局的邮戳如何认识还需要研究。由于邮戳不仅显示了信件处理时间,而且表明了处理的邮政局,故认定为印章比较合适。”[50]
笔者认为,由于伪造国家机关以外的文书不构成犯罪,为有效保护私文书,不管是否重在表达意思,只要能够证明主体的同一性,也就是说只要一般人会把所谓省略文书看作某个单位的标识,表明省略文书所代表的单位的存在,就应理解为印章,而作为伪造印章犯罪处理。
三、共犯的处理
实践中文书伪造犯罪通常存在具体的分工,系多人所为,属于共同犯罪。而且,由于文书、证件、印章通常具有针对性,可谓民法上的特定物,办证刻章者通常都是根据需方的要求进行“量身定制”,不会盲目地事先伪造出大量的证件、印章进行“批发”销售,而是根据需方的要求和提供的个性化信息定做后再“零售”给需方。例如,办理结婚证、学位证、身份证就需对方事先提供照片、姓名、出生年月等基本信息。问题是,委托方的行为能否评价为伪造犯罪的共犯?对于委托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而言,即便不认定为伪造犯罪的共犯,也可以单独认定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但对于委托伪造公司等印章、居民身份证而言,由于没有买卖公司印章罪、买卖居民身份证罪,若不认定为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共犯,恐怕只能作为无罪处理。对于伪造居民身份证,由于有人认为,提供照片、预付报酬属于不可罚片面对向性参与行为,而不能认定为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共犯,结论只能是无罪。如前所述,笔者认为,购买假身份证的行为可以评价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司法实践中,对于委托他人为其刻制公司印章(仅以公司印章为例进行说明)、办理假的公司文书的,通常认定为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共犯。例如,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认为,“被告人钟英俊向制售假证件者提供伪造证件所需的材料、照片,购买盖有假冒‘成都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证件专用章’的成都市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从事非法运营活动……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51]虽然理论与实务对于委托他人刻制公司印章、办理公司文书的行为认定为伪造公司印章罪,不持异议,但对于提供照片、身份信息委托他人伪造身份证的行为定伪造居民身份证的共犯,学界反对的声音却很强烈。反对的理由主要是,“提供照片与预付现金,没有超出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范围,既然如此,就不宜认定为犯罪。例如,购买淫秽物品的行为不成立犯罪;倘若有人贩卖淫秽物品,那么,只要购买淫秽物品者的行为没有超出购买的范围,无论如何(如预付现金、告诉住址让贩卖者送货上门)也不能认定为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犯。”[52]另有学者虽然原则上赞成购买者不成立共犯的观点,但认为,“特殊情况下购买者也可能构成共犯,目前主要是购买者向无形伪造假身份证者提供本人生物学信息的,超出了单纯购买的范围,属于伪造身份证的次要的参与行为,应当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共犯论处。”[53]笔者看不出向无形伪造居民身份证者购买身份证与向有形伪造居民身份证者购买,在参与程度上有什么区别,硬要说有区别的话,大概是因为前者使“人民公仆”堕落,而后者只是向职业伪造假证者提供了赚钱的机会而已。但从法益保护说立场看,这种区别没有实质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