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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伪造犯罪的解释论空间:回应“办证刻章”小广告铺天盖地的现实

  

  (二)印章是指印形还是印影


  

  印形,是指固定了国家机关名称等内容并可以通过一定方式表示在其他物体上的图章;印影,是指印形加盖在纸张等物体上所呈现的形象。日本判例认为,印章同时包括印形与印影,而理论普遍认为印章仅指印形。[35]我国注意到印形与印影区别的学者,通常赞成印章包括了印形与印影。[36]笔者认为,之所以国外刑法理论主张印章仅指印影,可能是因为伪造印章只是伪造文书的预备行为,而伪造印形更是伪造印影的预备,而且实际影响文书的公共信用的是印影而不是印形,为限制处罚范围,而将伪造印章限定为伪造印影。表面上看,若我国刑法处罚伪造印形的行为比国外处罚范围还广、还早,但我国刑法没有规定伪造私文书犯罪,而是仅规定伪造公司印章犯罪。若坚持认为伪造印章仅指伪造印形,而使用伪造的印章盖印的,假定行为人辩称图章不是其伪造,而且捡到的,以及不伪造有体物图章而直接在文书上描绘出图章或者通过电脑直接打印出图章的等行为,将无法以伪造印章罪定罪,显然形成了令人无法容忍的处罚漏洞。从实践中看,往往无法追查出伪造印形的人,若不处罚使用伪造的图章制作假文凭的人,显然不妥。而处罚伪造假文凭的有效方法显然是将在纸上制造了伪造的盖印(即印影)的行为认定为伪造印章,从而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或许,对于国家机关公章而言,承认印章仅指印形,对于辩称公章不是其伪造,而仅使用了伪造的印形的人,尚且可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论处,而对于伪造公司等文书,若不承认伪造印章包括了印影,将徒增指控犯罪的难度,最终导致大量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文书的行为只能宣告无罪。结论是,在我国承认伪造印章包括伪造印形和伪造印影两种,尤为必要。


  

  (三)伪造的对象能否是虚构的国家机关、公司或个人


  

  行为人伪造已经撤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务部”文件、印章或者早已作古的孔子的身份证、“北京市南城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只有东城区和西城区)印章、“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查院”印章、“南京市下关区检查院”印章、“中国地沟油总公司”印章或者根本不存在的某个人身份证等等,是否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擅自制作不存在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公司印章的,是否构成“伪造”?否定说认为,“伪造某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以该国家机关的真实存在为前提。如果行为人制造了根本不存在的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之后,又利用其实施其他犯罪,则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37]否定说似乎是中国司法实务的通说。[38]肯定说认为,“由于本罪的法益是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公共信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务部’的印章所显示的是国家机关,故上述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印章的公共信用,宜认定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概言之,伪造印章时,并不需要存在与之相对应的真实的印章。基于同样的理由,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时,只是意味着伪造应当由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证件,而不要求存在与之相对应的真实的公文、证件。”[39]笔者赞成肯定说,刑法理论公认文书伪造犯罪的法益是文书的公共信用。无论伪造的对象是否真实存在,是否与真实的国家机关、公司的名称完全一致,只要达到使人误认为真实存在的程度,就会损害文书的公共信用,就有必要作为伪造文书、印章犯罪加以处罚。如日本学者前田雅英教授所言,“文书伪造罪的保护法益是文书的公共信用,只要达到使一般人误以为真实存在的程度,就有必要肯定伪造罪的成立。”[40]众所周知,在中国,机构臃肿、人浮于事,而且富于变化,恐怕只有编制办的人才清楚到底有多少国家机关。至于公司,更是多如牛毛,即便是工商局的人也未必清楚到底有多少家公司。因此,要求所伪造的对象必须真实存在,要求过苛,不利于保护法益。


  

  (四)复印件是否公文、证件


  

  实践中多发的所谓套印案件,即在真实的公文、证件上加以篡改后复印,或者在真实的公文、证件的复印件上加以篡改后再复印,是否属于伪造公文、证件?关于复印件的文书性,国外刑法理论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对立,与判例坚持肯定立场相反,理论多数持否定立场,只是近年来支持判例立场的学者日渐增多。肯定说的主要理由是,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样的意思内容,复印件的名义人就是原件的名义人,由于现代复印技术的发展和社会交往的需要,作为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与原件几乎具有同样的社会机能与信用。否定说的主要理由是,复印件不管怎样地精确地表达了原本的意思,但除了和原件的内容相同之外,它仍然是和原件相独立的物,只要这一点没有改变,复印件的制作名义人,就应该说是复印件的制作人,没有侵害文书伪造犯罪的本质——制作人与名义人之间人格同一性的冒用。作为结论,虽说复印件的社会机能应当得到保护,但它毕竟是证明原件的存在及其内容的手段,而不是现行刑法上的伪造文书犯罪的对象中的文书。因此,将其作为文书,超出了刑法的严格解释的范围,和罪刑法定原则相悖,由此可见,否定说的见解妥当,日本学者认为应当通过立法来解决。[41]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赞成复印件属于文书。[42]我国大陆有学者持肯定说,理由是,首先,“伪造公文、证件时,不可能伪造原本,只能是伪造应当由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证件。至于是以复印形式伪造,还是以其他方式伪造,不影响伪造的成立。其次,,复印件具有证明力,以复印件的方式伪造、变造公文、证件的行为,侵害了公文、证件的公共信用。”[43]笔者赞成肯定说。众所周知,复印件在现代求职、晋升、商务往来等社会交往中广泛运用,文书犯罪既侵害了文书的公共信用,也侵害了文书作为证明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其他社会重要事实的证据功能。复印件能够起到让人相信其原件存在的作用,在原件或者复印件上进行篡改后制作成的复印件,无疑侵害文书犯罪的法益。为有效保护文书的公共信用,应当将制作虚假的复印件的行为评价为伪造公文、证件。而且,对于将真正的印章复印到虚假的公司等文书上,制作虚假的公司等文书的行为,应评价为伪造公司等印章犯罪,例如。行为人将高校的真实印章复印到空白文凭上加以填写后制作假文凭的,由于其无权在空白的文凭上制作印影,与盗盖印章无异,应当评价为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五)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的对象是否限于真实的?


  

  例如,行为人买卖、盗窃、抢夺、毁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务部”文件、印章的,是否构成买卖、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这是我国特有的问题。因为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文书伪造犯罪,仅规定了伪造文书、印章,及行使伪造的文书和不正当地使用他人印章或者使用伪造的印章的犯罪。我没有规定行使伪造的文书的犯罪,也没有规定不正当使用他人印章以及使用伪造的印章的犯罪。问题就出现了,买卖、盗窃、抢夺、毁灭假公文、证件、印章能否买卖、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有学者指出,“买卖的对象不限于真实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还包括一切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因为买卖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更为严重地侵害了公文、证件、印章的公共信用。”[44]另有学者虽然认为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对象可以包括伪造、变造的,但却主张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对象应限于国际机关已经制作的真实的公文、证件、印章。[45]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乍一看,该观点前后矛盾,其实不然。之所以认为买卖的对象可以是伪造、变造的,是因为刑法280条第1款将伪造、变造与买卖并列规定,而且前后相继,说明两者的对象具有相似性,既然认为伪造的对象的可以是虚构的国家机关,就没有理由否认买卖的对象可以是伪造的或者虚构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立法者之所以没有像刑法206条那样规定,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因为第207条还专门规定了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显然对象仅限于真实的,而刑法并没有另外规定买卖真实的公文、证件、印章构成独立的罪,而且,立法者只有如此表述,才能把买卖伪造的公文、证件、印章与买卖真实的公文、证件、印章同时包括进来,否则,必然顾此失彼。我们为什么同时认为,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对象必须限于真实的?一是因为盗窃等行为并没有与伪造、变造并列规定,而是单独的罪名,伪造、变造行为对其不发生影响;二是盗窃、抢夺、毁灭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对文书的公共信用或者说对公文、证件的证明作用影响不大,不值得作为犯罪处罚。具体而言,若毁灭的是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没有侵害法益反而是保护了法益,盗窃、抢夺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印章的,本身对法益的威胁还很遥远,若行为人进而实施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的,则可以相关犯罪论处,而不至于形成处罚漏洞;三是为保障人们的自由,犯罪构成要件应具有定型性,刑法中的概念原则上应是其本来的含义,质言之,除非特别说明,刑法中的对象应是“真的”,故意杀人的对象只能是真人,不可能包括假人,贩卖毒品罪的对象只能是真毒品,而不可能是冒充毒品出售的面粉,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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