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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伪造犯罪的解释论空间:回应“办证刻章”小广告铺天盖地的现实

  

  将盗盖等行为解释进“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构成要件中,还有另外的理由:其一,我国刑法没有一般性地规定伪造私文书犯罪,本身就极不利于私文书的保护,而上述实质性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刑法对私文书保护的不足。其二,国外刑法理论和判例将邮政所评价为公务机关,因而将伪造邮政存折、日期邮戳的行为也评价为伪造公文书罪,[27]也就是说,国外刑法关于伪造公文书犯罪的保护范围比我们要广得多,若对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处罚范围进一步加以限制,必然不利于对具有社会重要性的文书的保护。其三,我国部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活动具有社会公共管理性质,其出具的文书、证件在社会交往中具有重要意义,伪造这类文书、证件(例如造假文凭)对文书的公共信用具有重要影响,而我国刑法没有将伪造这类文书的行为纳入刑法的处罚范围,若进一步对伪造印章的行为进行从严解释,必然不利于保护重要文书的公共信用。在判断某种解释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和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的同时还必须考虑处罚的必要性。“在判断解释的容许范围时,必须衡量与语言的本来的意义(核心)的距离和处罚的必要性。”[28]“对一个行为的处罚必要性越高,将其解释为犯罪的可能性越大,但如果行为离刑法用语核心含义的距离越远,则解释为犯罪的可能性越小。换言之,处罚的必要性越高,做出扩大解释的可能性越大。但是,如果行为超出了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则不管处罚的必要性有多高,也不得解释为犯罪。”[29]由于盗盖、擅盖、骗盖公司印章行为是一种实质性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将其解释“伪造”公司印章并没有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正如将无形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的行为解释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一样,没有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其不是类推解释,顶多是扩大解释,没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需要说明的是:在民法上,盗盖、擅盖、骗盖公司印章的行为,由于印章本身是真实的,印章所代表的名义人通常难逃民法上的责任,这类行为未必会给善意第三者带来实际上的损害。但是,“只要侵害了文书作为证据的信用性,即便因为民事法上保护善意第三者规定而使得文书的利害关系人未必实际上遭受损害,也应肯定文书伪造罪的成立。”[30]进言之,文书伪造罪侵害的是社会法益,保护的是文书的公共信用,即便善意第三者的损失能得到弥补,也不可否认盗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已经损害到公司文书的公共信用。同样,盗盖、擅盖、骗盖大学印章制作假文凭,无疑侵害了文凭的社会信用,值得科处刑罚。


  

  综上,由于其他国家和地区伪造私文书也明文规定为犯罪,而且将非法使用真实印章、盗用真实印章的行为与狭义的伪造印章的行为并列规定。因此,在这些国家中,将伪造印章仅仅解释为没有制作印章权限而制作假印章的行为,完全不至于导致盗盖、擅盖、骗盖印章的行为无罪的结果。而我国对于私文书的保护仅规定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罪名,若不将盗盖公司印章等制作虚假公司文书等的行为解释为伪造公司印章,必然不利于保护法益,进一步扩大私文书伪造的处罚漏洞。而且,将盗盖等行为解释伪造公司印章并没有超乎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因而既能有效保护法益,又不至于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讲,无论对于公文书,还是对于私文书我们均应采用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并重的原则。


  

  二、具体行为与对象的界定


  

  (一)公文、证件的认定


  

  通说认为,所谓公文,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制作的并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发布的用以管理社会事务、指导工作、处理问题的书面文件。所谓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并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项的证明文件,如结婚证、工作证、护照、户口本、营业执照、驾驶执照等。[31]笔者注意到,国外刑法理论通常只讨论文书与印章的区分,一般认为旨在表达意思或观念的是文书,而意在说明人的同一性的是印章。笔者认为,我国所谓的公文与证件,其实均为表达一定意思与观念的文书。例如,结婚证无疑表达的是符合结婚条件、国家准许其登记结婚的意思与观念,因而属于实质意义上的文书。而且,伪造公文与伪造证件适用同样的法定刑,所以区分公文与证件没有实际意义。


  

  理论与实践中备受争议的是车辆号牌是否国家机关证件的问题。实践中发生了多起盗窃车牌后索取钱财的案件。对于盗牌索财案,有学者对实务中的处理办法归纳为五种:1、未达到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犯罪起点,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认定;2、已达到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起点,择重以盗窃罪认定;3、已达到盗窃罪和敲诈勒索起点,以敲诈勒索罪认定;4、已达到盗窃罪起点但未达到敲诈勒索犯罪起点,以盗窃罪认定;5、对于犯罪数额起点在所不问,一律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认定。[32]肯定车牌是国家机关证件的理由是,“就通常理解来看,车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核心和中间部分,但运用扩张解释可纳入边缘部分。车牌除了具有是否悬挂标明登记与否、色彩(黄、蓝灯)区别车辆类型等直观性的标志作用外,还有以文字内容表明合法登记身份、车籍等证明作用,如‘沪’证明车辆的注册籍、字母加数字证明合法身份登记号等,这些已超出了标志所能起到的作用,足使车牌成为国家机关证件,且此并未超出国民可预测“文义射程”范围。这既避免了不必要的漏洞,又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33]否定车牌是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理由是,“刑法281条已明文将人民警察车辆号牌排除在‘证件’之外,故将车辆号牌认定国家机关证件存在疑问。”[34]的确,刑法在第280条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之外,还在第281条和第375条第3款就人民警察、武装部队的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生产、买卖、盗窃、伪造、非法提供、非法使用等行为进行了专门规定,而且法定刑轻于刑法280条第1款的法定刑。但是,这两条之所以对人民警察、武装部队车辆号牌做出专门规定,是因为悬挂这类车辆号牌往往意味着可以不遵守交通规则,可以不缴纳“过路钱”,而且干些违法犯罪勾当时还会影响到人民警察、人民军队的光辉形象,对这类车牌犯罪行为作出专门规定是为了强调对这类犯罪的打击和查处,并不能由此推出民用机动车牌不是国家机关证件的结论。正如,不能因为存在盗伐林木罪、抢劫枪支罪的规定,就得出林木、枪支不再是财物,不能成为盗窃罪、抢劫罪的保护对象一样。至于上述两条的法定刑轻于第280条第1款,是因为第280条的对象除证件外,还包括公文、印章,证件除车牌外,还包括国家机关颁发的各种证件,法定刑幅度大一些是为了应付各种情形。


  

  或许,人们否定车牌是国家机关证件的直接理由是上面没有盖章。可是,基本信息相同但盖有大红印章的机动车行驶证却无可争议地被认为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笔者随手翻翻身份证,惊讶地发现,尽管没有人否认身份证属于国家机关证件,但身份证上却也没有公安局的印章。而且国外刑法将伪造公文分为伪造有印公文和伪造无印公文,分别规定轻重不同的法定刑。这也说明,是否是公文书,不在于是否盖有印章,而关键在于是否国家机关制作,是否表达一定的意思与观念,是否具有证明一定的权利与义务与社会重要事实的证据功能。所以也不能否认车牌具有这种功能。为避免理论上的无谓纷争,笔者建议将来考虑把车牌换成木头的,并在上面盖上交通部门的钢印,大概就不会有人还认为车牌不是国家机关证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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