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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共视频监控系统对公民隐私权的影响

  

  传统民法理论通常认为,公共场所不存在合法的隐私利益,因此不可能发生隐私的侵权。即便是在英美国家的早期传统社会,也大都主张这种主张。1960 年美国教授威廉·L·普洛塞尔发表文章指出:在公共街道或者其它公共场所原告没有宁居权(right to be along) ,别人只是跟随他,不构成对其隐私的侵入。在这样的场所对其进行拍照也不构成对其隐私的侵害,因为拍照不过是进行了一些纪录,这种纪录对某人可能被他人自由的见到的在公共场所的形象的全面描写没有本质区别。[38]该观点后为《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 重述》所采纳,并成为许多法官判案的依据。因此在很长时间的美国,“公共场所不存在合法的隐私利益(legitimate privacy interest s do not exist in public place) ” 便成为一个法律信条。[39]但有学者认为,在技术高度发展、媒体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这样的论断已经不合时宜。包括“在公共场所也存在隐私利益,不恰当的偷拍、摄像,不恰当的使用监控录像,不负责任的传播照片、录像,同样会给当事人个人安宁造成不良影响,从而对隐私利益构成侵害。”[40]


  

  在美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中,人们历来崇尚民主和自由,更加关注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在2000 年9 月美国进行的一项电子政务调查中,有65%的美国人认为,应该在发展电子政务的同时保护公民的隐私;仅有30%的人认为,可以不顾隐私而加速发展电子政务。对于个人信息和隐私问题,该调查证实,有55% 的人担心公务员滥用公民的个人信息,有5 3 % 的人担心个人隐私的保密问题。[41]然而,2001 年“9·11”事件之后,美国人对个人隐私保护问题急剧看轻,开始倾向于支持授予政府更广泛的权限,即对公民的电子邮件和移动电话进行电子监控,大部分公民表示愿意为了安全而牺牲自己的一点隐私,甚至认为公共安全部门可以不顾个人隐私进行电子监控。美国波特兰机场监视录像显示:9 月11 日清晨5 点53 分在美国波特兰机场,两个阿拉伯人正在通过安全监测口。这两个人是穆罕默德·阿塔和阿卜杜拉阿齐兹·阿洛马里(后来被证实是“9·11 事件”的劫机嫌疑人)。目前,美国的议员们正在斟酌几项法案,要求授权联邦政府利用各种技术来追踪调查恐怖分子或涉嫌犯罪者,以便对各种可疑活动进行监测。美国国会目前准备提出的几项反恐措施中就包括对互联网进行监控。美国司法部长约翰·阿什克罗夫特要求将“电子通信”的字眼加入现有的电话监听条例中。如果这项议案得以通过,那么有关政府进行电话号码追踪的法律规定将同样适用于互联网。众所周知,移动电话一开机,信号就来自离持机者最近的信号发射塔,因此如果移动电话也能被包括在监听范围内的话,就能轻而易举地推测嫌疑人的大致方位了。因此,阿什克罗夫特建议政府需要得到授权,对嫌疑人的所有电话通讯手段都进行监听。


  

  在我国,也有学者根据公共场所的类型及特点讨论了其隐私及隐私权的保护:[42]


  

  针对封闭的公共场所,其特点是开放性将大打折扣,受此影响而可能波及到共享性和秩序性,即共享性有可能打一定的折扣(因为人群或人数是相对固定的)也有可能不太受影响(假如人数众多),而秩序性有可能是自持完好(因为固定人群对管理秩序需求相对较低)也有可能固定群体自乱。有学者认为,这种场所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公共场所。[43]但我们认为,并非完全如此,尤其是那些规模很大但相对封闭的场所,不仅具有公共场所的所有特征,而且显然也是一种非常典型的公共场所类型。当然相对来讲,相对封闭的场所肯定对秩序性的要求没有开放性的公共场所那么高,但也不是完全没有要求,甚至有些较大规模的封闭的公共场所对秩序要求也非常高。所以在封闭的公共场所内,如果公共场所的规模大,同开放的公共场所也没有太大的区别;当然,如果规模相对较小,或许还是有一定区别的,所以当事人的隐私利益也就和普通隐私权一样理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只是相对于单个人的空间来讲,对这些场所似乎保护的程度略低一些。


  

  针对半封闭的公共场所,其特点来是环境相对封闭,其开放或封闭的状态容易在短时间内被打破。当然,这种相对封闭的环境内如果人数众多,仍然有一定的共享性。如掩上门的教室、餐厅包间等;再如医院的诊室、公共厕所、公共澡堂等。在这种半封闭的环境中,当事人并非想把自己完全暴露在公众或他人的视野下,因此具有一定的私密性。但这种场所毕竟不同于完全封闭的环境,因此它也有一定的开放性和共享性,故半封闭公共场所也有较高的管理秩序需求,起码比完全封闭的规模较小的公共场所的管理秩序需求要高。故此有学者认为,当事人在半封闭的场所应当遵守该场所的秩序,如果遵守了秩序,当事人在半封闭场所的隐私利益也应和普通隐私权一样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否则,这种隐私利益就应当视为完全公开的公共场所的隐私利益。如在医院诊室对患者进行脱衣检查,这完全符合诊室环境中的公共秩序,此时医院和医生就应当尊重患者的隐私,患者的隐私利益应当和普通隐私权一样也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再如情侣在餐厅小包间内有亲昵举止,也并未违反该场所的秩序,此时的隐私利益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如果情侣在包间内发生性关系,则明显违反了饭店这一公共场所的秩序,此时他们的行为应当视为在完全公开的公共场所的行为了。[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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