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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共视频监控系统对公民隐私权的影响

  

  至于隐私权的概念,如今仍是一个争议较大的学术问题。国外学者对隐私权的表述有两种学说: 一是宪法权利说,也称“决定说”和“控制说”;二是民事权利说。如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认为,隐私权是私生活不受干涉的权利或个人私事未经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则将隐私权解释为,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关于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要求。而哥伦比亚电子百科全书则定义为,不被政府、媒体或其他机构、个人无正当理由干涉的独处权。[25]在我国,由于对隐私权的概念尚未统一, 因而学者间也有不同看法。主要观点有: (1)隐私权是指公民对自己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26](2)隐私权就是自然人享有私人信息的权利,可称为私生活信息权或私人信息权。[27](3)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28](4)所谓隐私权,就是指个人秘密的不公开权。[29](5)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30] (6) 隐私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其个人秘密或者企业秘密所享有的, 不可侵犯的权利[31] 。(7) 隐私的保护是为了维护个人在民事社会里的资格和尊严所必须的, 因此从其性质来说, 隐私是由人主体自己的认识和心理所决定的, “人格性是隐私的价值所在”。[32]因而, 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 即人格权的一种。控制说的目的主要是对抗政府, 虽表明以公法形式对抗政府部门侵权的必要性, 但这种概括未能正确表明其权利性质。[33] 我赞成此观点。显然,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属于公民个人支配权的范畴。其形式内容主要包括:(1)享有权。是指权利人对其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享有隐瞒和法律保护的权利,并享有独处的权利。(2)知悉权。是指权利人有依法获知掌握其个人隐私信息资料的权利,甚至要求其纠正自己的不属实信息等权利。(3)使用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在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享有自己隐私信息的使用权,既可以自己使用也可以允许他人使用。包括决定是否公开自己的隐私,甚至何时公开及以何种方式或何种程度上公开等。[34](4)请求保护权。是指对他人侵害自己个人隐私的行为(如探听、散布、窥视自己的个人信息或私生活)有权请求停止侵害,并要求赔偿(包括精神)损失。此外,由于隐私权的内容是与自然人人身相关的信息,尤其是在现代社会生活中,每个人都需要必不可少的私人空间,以及私人空间内的个人自由和安宁。这是自然人生活的实际需要,也是个人心理安全的需要。如果没有个人空间的自由,不仅会加剧个人心理的高度紧张,甚至加剧人与人之间的摩擦与冲突关系。在竞争日益激烈、人际关系日趋复杂的现代社会,更有必要为个人保留一片私人空间和个人自由,这一点似乎已为现代社会学和现代心理学的研究所证实。且这种自由是自然人应该享有的民事权益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保护自然人隐私利益的隐私权当然就成为自然人的人身自由权的重要类型。通常国际上一般认为隐私权的实质内容包括:(1)信息隐私权。涉及制定规则,以调整对诸如信用信息、医疗与政府档案等个人数据的收集和处理,其也被称之为“数据保护”;(2)身体隐私权。涉及保护个人的身体,对抗诸如基因测试、药品测试和非法搜查等侵犯性程序;(3)通用隐私权。涉及通信、电话、电邮和其他通信安全和隐私;(4)地域隐私权。涉及对侵入家庭及公共场所等环境设立限制,包括搜查、电视监控及核查证件等。[35]


  

  然而在我国,如今谈论和具体运作隐私权仍是一个相对尴尬的事情,一方面现实生活中侵犯隐私权的事件日益频繁,尤其是视频监控摄像头的出现,有关诉讼也与日俱增;另一方面立法上的严重缺陷和司法的无所适从。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仅仅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而没有将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人格权。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急迫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一系列的补救措施。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68年月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采取变通的方法,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其中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依据该司法解释,最高司法机关承认公民享有隐私权,但在保护上只是适用名誉权的范围,而没有相对独立性,这被学界称之为间接保护方式。[36]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在其第7条第3款又明确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并在随后陆续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护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对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的隐私权以及消费者的隐私权,也作过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0 年制定了《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具体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中规定对侵犯他人隐私权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从此时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将隐私权视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2003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进一步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并对过去采用援引名誉权的保护方式进行了修改。这集中表现在:该司法解释的第1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3条又规定,“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其近亲属因此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可以说这是我国对隐私权保护的一项重大变革,适应了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但该规定仅仅是以司法解释的方法确认了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且对这一说法本身存在争议,因为在司法解释条文的措词中没有直接称之为隐私权,而称之为“隐私”,回避了是否一独立的人格权问题。没有把隐私权独立出来,与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并列起来,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因此我国的有关隐私权的现有法律规定仍应当进一步加以修改和完善。[37]包括《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也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收买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由此看出,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也正在不断完善。但针对目前现实生活中不断增加的侵犯患者隐私权的现象,我们真切希望相关的更加明确的法律法规能够尽快出台,以充分保护公民的隐私权。那么公共场所究竟有无隐私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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