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共场所究竟有无隐私权?
关于隐私的表述,或许有着十分厚重的历史和文化渊源。据考证,基督教“圣经”中就有关于隐私的记载,可兰经、犹太教及古希腊等都有对隐私保护的说法。英国有关窥探隐私的案例也可以追溯到1361年,当时的英格兰治安法庭判处偷听和窥视者有罪。时任的国会党人William Pitt (1763年)也写下了著名的“风能进,雷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的名言,表明了那是个人对其隐私权的绝对权利。这些均对欧洲各国后来隐私理念的发展产生巨大影响,包括1776年瑞典国会公共档案获取法,要求所有的政府信息只能用于合法目的;法国于1858年禁止公开私人事件,并对违反者施以严厉的罚金;挪威1889年刑法典也禁止公开与“个人或者家庭事务”有关的信息。[17]《英汉大词典》中对隐私(privacy) 的释义为: (1)隐退,隐居;(不受干扰的) 独处;清静;不受干扰(或侵扰的自由) ;(2)秘密,私下;(3)私事;私生活;隐私。显然,在西方文化中,家中的隐私被长期视为个人领域的积极价值。[18]。美国一直到19世纪末,隐私的概念才开始进入法学和司法领域,并最终在20世纪率先被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为一种宪法权利。
国际上,始于对隐私保护的重要法律文献是1948年的《联合国人权宣言》,其中的第12条明确规定,“任何人对其隐私、家庭、房屋或者通信均不受武断干扰,其尊严或者名誉不受攻击。任何人均有权对这种干扰或攻击获得法律保护。”而世界上第一个个人数据保护法(1970年《Data Protection law》)源自于德国的黑森州,紧接着瑞典(1973年《Data Protection Act》)、美国(1974年《Provacy Act》)、德国(1977年《Data Protection law》)、法国(1978年《Data Protection Act》)和英国(1984年《Data Protection Act》)相继立法。另外,1981年欧洲理事会的《关于保护自动处理的个人数据的公约》和1999年经合组织的《保护隐私与跨境个人数据流指南》,均对电子数据处理做了规范。这些规范将个人信息描述为数据,并从收集、储存到传播的每个环节都给予保护,两个文件对各国个人数据保护法的制定和实施产生了深远影响。1995年欧盟制定了个人数据保护指令,以协调成员国对数据的法律保护水平,并保障数据在欧盟范围内的自由流动。欧盟要求成员国在保证欧盟居民的个人信息被传送出或者在欧盟境外被处理时必须得到同等水平的保护,拒绝提供同等保护的国家可能无法与欧盟进行信息交换。显然,欧盟指令的这一要求一方面给欧盟以外的国家造成了很大的压力,另一方面也将世界范围内的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推向高潮。[19]
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是没有隐私这一范畴的,其中的“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20]和“非礼勿听、非礼勿视、非礼勿言”[21]的理念,显然与西方不同。由于过重的家族家长制权力和过长的封建皇权与中央集权制,以及新中国过于注重集体和国家等,使得人们的个性张扬和个人权利与隐私长期受到压抑,从而导致在社会上个人是基本上没有所谓的独立地位和隐私的。从而长期以来逐渐形成了一种这样的思维定势,即个人的一切事情均与家庭、宗族和社会有关,所以公开、公布或开放个人的事情和事物似乎是天经地义的,也是为社会所认可的。值得庆幸的是,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和近些年来的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隐私的概念逐渐开始在中国社会中确立,更多的人们也开始逐步认识到,个人的事物不是必然要与集体、社会联系起来,个人应该享有自己独立的、自由支配的空间,个人也有权保留和支配自己的私人信息。只要这些私人信息及其利益不违反法律和社会的公序良俗,就与他人和社会无关,也就应该受到他人和社会所尊重。尤其在建立和谐社会、倡导以人为本的氛围中,个人与集体、私人与社会之间应该建立一种新的和谐关系,既保持个人与集体、私人与社会的紧密联系,尊重集体和社会利益,又要保持个人的独立性和个人自由,甚至也受到他人和社会的完全尊重。[22]
那么,什么是隐私呢?通俗一点讲,即我们每个人都有不愿意让别人知道的秘密,这就是隐私。具体是指是指公民不愿意为人所知或不愿意公开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或私生活秘密。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私人信息、个人私事、私人空间等。而隐私权( The Right to Privacy)则就属于一个完全的法律概念了,学界通常认为,其是由美国人路易斯D.布兰迪斯(Louis D. Brandis) 和塞缪尔D. 沃伦(Samuel D. Warren)[23]于1890年首次提出,他们的论文《论隐私权》( The Right to Privacy)最早发表在1890年《哈佛法学评论》(Harvard Law Review) 第4期上。在这篇文章中,他们把隐私权界定为“生活的权利”(right to life)和“不受干扰的权利”(right to be let alone)。他们认为,隐私权本质上是一种个人对其自身事务是否公开给他人的权力,保护个人的隐私权就是保障个人的“思想、情绪及感受”(thought,emotions,and sensations)不受他人打扰的权利,保护自己人格不受侵犯的权利(inviolate personality)。[24]实际上,该文发表后并未立即引起美国学界和司法界的广泛注意和重视,因为那时在美国的习惯法中早已存在否定隐私权的判例,而这些判例在当时的美国司法系统中仍占据统治地位。但由于这篇文章首次提出了个人隐私和隐私权不容侵犯的等重要观点,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人们愈加感到这些观点和主张的重要,以致其中的许多论点对于后来侵犯隐私案件的审判及隐私权理论研究产生了重大影响,甚至这种影响一直持续至今。此后美国各州通过了很多关于隐私权的立法,世界其他国家也纷纷立法保护隐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