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结
本文在廓清刑事诉讼办案期间基本概念的基础上,对办案期间的基本理论进行了初步的探讨。刑事诉讼办案期间的制度形态及其配置模式,受制于其赖以存在的制度结构,与国家追诉权的分配格局、刑事诉讼模式、程序分流状况以及案件退出机制等等紧密相关,并且对诉讼制度还具有牵制和反作用。刑事诉讼办案期间的设置与运作,主要取决于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查明任务与为实现此任务而进行的程序设置。诉讼模式的不同导致了对案件事实得以揭示的程序重心存在差异,而这个重心,同时也是办案期间制度配置与运作的核心所在。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刑事诉讼办案期间配置的非均衡性。办案期间制度存在多元的立法表现形式,主要包括具体规定型与原则规定型。这表面上看是一种立法技术问题,而事实上,正是刑事诉讼对不同价值的体认程度不同,以及各国司法传统、诉讼构造、司法权格局等等的不同,从根本上决定了特定诉讼制度中特殊的办案期间立法模式。
【作者简介】
姚剑,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在我国,从严格意义上而言,刑事司法权仅指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在办理诉讼案件中享有的权力,但是,从整个刑事诉讼的角度而言,公安机关享有侦查职权,侦查程序由公安机关主导,并在中国刑事诉讼中处于重要地位,因此构成本文中探讨的对刑事司法权进行时间规限的重点。
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
80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中使用的“期间”概念,其主体不仅包括办案机关,也包括当事人。
另外,本文在论述刑事办案期间时采取的一个分类是:审判前办案期间与审判程序办案期间。关于审判前程序,人们将其用来表示案件系属法院之前的诉讼阶段,如刑事程序中的侦查、起诉阶段。从纵向上看,现代刑事诉讼活动表现为一系列首尾衔接、依次排列的诉讼阶段。不过在有些国家,出于法官在起诉或决定将案件交付何种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有时其审判前程序与准备程序的界限相对模糊。刑事审判前程序是这一系列具体诉讼阶段中的一部分,具体包括刑事程序的开启、侦查、起诉等诉讼阶段。参见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页。在本文中,笔者将对法官办案时间的授权与限制,界定为审判程序的办案期间,而对于除此之外的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办案时间授权与限制,界定为审判前程序的办案期间。
“刑事办案期限”的表述很难在其他国家刑事诉讼中得到回应,尤其是中国刑事诉讼中特有的审限制度。
该立法解释于1997年1月1日起被刑诉法1996年修正案废止,也就是说一直适用了12年。
如前所述,对抗性是刑事诉讼的显著特征,对抗对资源及时间成本的消耗是巨大的。对抗过程中,国家成本、社会成本与个人成本之间发生对冲,消耗了大量的各种意义上的社会财富,导致的结果就是诉讼代价高昂。
参见帕累托:《政治经济学讲义》,第261页;转引自晏智杰:《经济学中的边际主义》,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16页。
参见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
69条。
参见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
124条、第
126条、第
127条。
参见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
138条。
参见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
168条。
笔者认为,最恰当合适的办案期间立法,应当源自于实践。即应在对刑事诉讼案件的统计口径上,增加办案期间耗费这一栏目,即每个案件在每一阶段进行了多长时间都由办案人员记录下来,这样就可以计算出一个案件整体的办案期间耗费和各个部分的办案期间耗费。在统计层面,这样上报汇总的数据当中就有办案期间耗费这一项,很容易算出办案期间耗费的具体情况及变动趋势,这个工作做得越全面扎实,得出的结论越具有说明力。美国加州法院近十年来一直就每一类案件中处理一件平均需要花费法官多少时间进行了种种的调查,在获得的数据基础上编制了每一类案件的负担指数。参见Joe Doyle,Comparing Productivity,61 Judicature,1978,pp.416-418.转引自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5页。这不仅可以计算出一个案件需要耗费的时间,还可以算出法官的办案负担,如果统计做得足够精确,还可以进-‘步测算出在一个时期内某一法院实际需要的办案法官人数。应当说,美国加州的这一做法很值得我们学习。
正如本文对刑事诉讼办案期间所下的定义:办案期间本身是对办案主体的一种授时与限时。授时与限时在不同的诉讼过程中会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在权利容易被侵犯的侦查阶段,办案期间更多体现为限时功能;而在强调法官根据心证作出判决的审判程序中,授时倾向相对明显。
人们将其用来表示案件系属法院之前的诉讼阶段,如刑事程序中的侦查、起诉阶段。参见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页。
一些国家采取此种双轨制的立法模式在诉讼中达致了较理想的效果。
因为《联邦迅速审判法案》调整的是审前阶段,而且整个法案通篇都是关于审前准备的一系列诉讼时间要求,因此使得美国审前阶段诉讼周期的“具体规定型”制度特征尤为明显。
比例原则是德国公法中的一个基本概念,意指国家机关干预公民基本权利的“手段”与其达成的“目的”之间必须合乎比例,其具体要求包括适合性、必要性和法益相称性(又称“狭义比例原则”)。参见蔡宗珍:《公法上之比例原则初论--以德国法的发展为中心》,载《政大法学评论》第62期,转引自左卫民:《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1页及注释⑴。
这里所指的审前羁押可以延期是指可以推迟暂不适用审前羁押,而并非指延长审前羁押期限。
此种情况在现实中相当普遍,在本文的实证研究部分,会展开进一步的分析。因为可以理解的原因,文章在这里隐去公安机关名称和侦查人员姓名。
例如: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审前程序中贯彻的比例原则,在现实中就受到了学者的批评:“这些旨在防止嫌疑人被频繁采取审前羁押的条款已被证明效果不佳,因为他们给用模糊的标准来判断比例性的法官留下了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另外,虽然德国在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羁押审查等一系列制度确保比例原则在审前羁押上得到恰当的遵守,但是依然未能如愿以偿,“尽管有这些限制审前羁押期限的努力,但是长期的羁押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在2000年有19%的被审前羁押人被羁押超过了6个月”。参见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5-104页。《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基于相同罪名的审前羁押的期限是六个月。由于德国在审前羁押问题上采取令状主义,法官对羁押期限是否合乎比例原则的审查相对于羁押期限在诉讼法中的规定更具有权威性。从而导致的后果是:在某种程度上,审前羁押的功能也变异为一种带有处罚性质的强制措施。例如在前西德各州,在2000年共有超过36,000人被实行审前羁押,大约占在刑事法院被判决的总人数的4%。这些人中只有50%最终没有得到缓刑判决。从这些数字中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使犯罪嫌疑人行为的严重程度尚不足以对其实施监禁刑,但是审前羁押有时会给他们深刻的教训。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