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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权的时间规限:释义、特征、形式

  

  第三,容易辨别权力的边界和行使权利的起点,使得办案主体易于操作。明确的办案期间规定,给侦诉和审判权力的行使划定了界限,除特殊情形可以变更、延长外,特定事项严格的办案期间规定,就是追诉和审判权力不可逾越的底线,关于刑事诉讼办案期间的规定不得被突破。对于被追诉人而言,明确的时间限制更容易辨识出多长时间的拘留是合法的,超过几日的羁押是违法的,更利于辩方程序权利的保护。


  

  第四,在司法自治性不强的情况下,既提供了一种自我执行机制,也提供了一种外部监督机制。在程序自治较为缺乏的诉讼体制中,明确的办案期间对于办案机关本身也是一种保障,可以排除案外干扰,强化实施办案期间的刚性。也给外界提供了是否按照规定期限办案的评价标准。


  

  但是在看到具体规定型的办案期间具有优点的同时,也应注意到其本身存在的缺点。如具体期间设置的合理性问题,以多少天的时限来规定审前羁押是一个需要慎重权衡的问题。又比如具体明了的规定容易产生适用中的教条和僵化,无法应对复杂多变的个案情况,而通过办案期间的变更和延长还会使具体规定型的制度优势被侵蚀。


  

  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具体规定型的办案期间制度设置存在以下缺点:


  

  第一,具体型的办案期间规定在立法时的恰当性尤为重要,没有经过仔细的实证研究,没有进行数量上的统计,立法中规定与现实情况的不相适应,会为实践中办案期间立法规定的虚置埋下隐患。应当对足够多的样本进行数理统计,求出平均值,给出上下合理浮动的范围,大体就是某一具体办案环节在实践中的时间耗费。


  

  第二,实践中,具体规定型的办案期间存在一种被用尽的普遍趋势。根据笔者与基层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座谈得知:实践中即便是在侦查完结的情况下,只要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一般也不会立即移送审查起诉。而且,这种现象在刑事诉讼的其他环节也具有代表性[19]。这一问题并非中国特有,应当说是各个国家面临的普遍问题。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国外的相关资料和报道。解决这一问题需要统筹考虑心理学和行为学的因素,当然诉讼制度上的缜密构建仍是核心因素。


  

  第三,从具体规定型办案期间设置的存在范围来看,既可以规制审前的追诉权力行使,也可以规制审判程序裁判权力的行使。因为各个国家的司法传统、诉讼模式、司法机关设置等等的差异,具体规定型的办案期间发生作用的程度会有所不同。但是有一点却是共同的,具体规定型办案期间设置应当符合刑事司法权及诉讼程序本身的基本规律,如若不尊重司法权本身的属性而进行具体规定型的办案期间立法,会损伤司法程序本身的正当性。


  

  2.原则规定型方面


  

  一般说来原则规定型的办案期间制度设置有以下优点:


  

  第一,给予了办案机关灵活机动处置的权利,对复杂案件和简单案件在时间上张驰有度,收放自如。办案机关在原则性规定下享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在不违反法律刚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案件繁简和难易程度灵活掌握办案时间尺度。


  

  第二,从世界范围看,原则性规定主要体现在对整个诉讼程序总体性的时间控制和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总体上讲,如果在诉讼制度建设、司法从业人员素质与考核机制等外部条件较为健全的情况下,在司法自治程度较高的诉讼体制中,原则性立法既能确保案件事实真相得以揭示,也能促进诉讼的及时推进,会是最为有效的办案期间制度立法形式。


  

  第三,刑事办案期间的原则性规定,对于宣示诉讼理念、从整体上指导诉讼实践具有重要作用。如果能够有效地融入到整个诉讼制度体系当中,并在实践中为大多数人所认可和遵行,那么此情形下,原则规定型对于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从对整个诉讼规制的角度来看,其意义可能要远大于某个程序环节的具体期间规定,发挥的作用也更为可观。但同时也存在规定过于笼统带来的弊端:


  

  第一,原则规定型的期间设置赋予办案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现实中有种被不断最大化的普遍趋势。{19}这种情形比具体规定型可能导致的“存在被用尽的普遍趋势”带来的后果更为严重。因为具体规定型缺乏规制带来的后果最多只是将法律明确规定的期间用尽,而原则规定型一旦缺乏规制,就会使期间不断被延长[20]。


  

  第二,原则规定型的办案期间立法必须要有良好的法治传统,办案人员良好的素养,并辅之以一系列相互自洽的制度,否则难以单独发挥作用,不仅如此,可能还会使得刑事诉讼办案期间出现过分延长的情况。因此原则性规定对赖以生存的制度土壤要求还是相当苛刻的。刑事诉讼办案期间有具体规定型与原则规定型两种立法形式。我们很难简单地在二者之间辨出孰优孰劣。法律文本的表现形式受到诉讼模式、司法传统、制度结构等诸多的因素制约,或许正如学者所言,“所谓真正最佳的司法模式也许只能是由实践本身来选择了”。{20}我们在这里所进行的这样一种区分只是就立法技术本身进行的。事实上在一国刑事诉讼中,几乎都是对两种立法形式同时采用,这不仅从整体上体现在一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甚至也体现在审判前或审判的同一程序当中。如果说这种划分还有意义,那么笔者认为,正是通过两种不同的类型及其组合这一立法表象,我们能够观察到刑事办案期间设置本身的基本规律及在不同国家的制度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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