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具体规定型
所谓具体规定型是指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权力机关行使职权查明犯罪事实、适用法律的时间界限,并对该期间的中止、变更、延长做出明确规定的刑事诉讼办案期间立法形式。无论是在大陆法系的德、法等国,还是在英美法系的美、英等国,利用刑事诉讼办案期间限制权力的不当行使,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方面,可谓都作到了细致入微。
在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现行重罪和现行轻罪,在先期侦查中,司法警官采取拘留措施,不得超过24小时。根据共和国检察官的书面授权,可以延长拘留24小时。对很多犯罪的预侦中,司法警官为了侦查的必要,可以拘留任何有迹象表明其犯有罪行或者企图犯罪的人,但此项拘留不得超过24小时。{5}法国2000年6月15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典》第75-1条规定:“在向司法警官下达进行初步侦查指令的情况下,大审法院检察长应当确定期限,在此期限内,侦查工作应当完成。但根据侦查人员提供的证明,此期限可以延长。”{6}德国刑事诉讼中的羁押复查制度,又叫做人身保护令制度。羁押复审制度分别明确地规定了可以羁押的最长时间以及对应的理由。例如:在没有判处自由刑、剥夺自由的矫正以及保安处分的判决作出之前,只能在由于特别的侦查困难、范围或者其他重要原因使得还不能作出判决,并且在这些情况要求进行待审羁押的条件下,才允许因为同一行为维持待审羁押超过六个月。在前述情况中,如果未依法对逮捕命令延期执行,或者州高等法院没有作出继续待审羁押决定的,六个月届满后应当撤销逮捕命令。它为德国公民的基本权利避免受到国家司法权力因滥用而造成的损害提供了制度保障。{7}
在英国,刑事诉讼中规定,对逮捕后到开庭审理的时间间隔作了限制:嫌疑人在治安法院初次出庭到治安法院开庭审理的期限不能超过56天,到刑事法院开庭审理不能超过70天。{8}在美国,联邦政府1974年通过的《联邦迅速审判法案》规定:检察官必须在被告人被逮捕后30日内对他提出正式指控,并在提出正式指控10日内将指控通知被告人。在将指控通知被告人60日内,检察官必须将案件提交法庭审判。如果不能在法定时间内交付审判,检察官即丧失对案件的起诉权。{9}统观美国整个《联邦迅速审判法案》的规定可以发现,这里的“迅速审判”,其实指的是迅速提交审判,也就是说规制对象主要是审判前的准备阶段,而并非控制“审限”[16]。但是刑事诉讼应当迅速进行的理念却贯穿整个美国刑事司法。中国刑事诉讼在审判前的办案期间也属于具体规定型。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特殊情况下可以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审判期限也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12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综观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几乎所有国家的审前程序和部分国家的审判程序中,办案期间的立法规定基本都做到了明确、具体。其实,可以说各国在审判前的侦查和审查起诉环节,刑事诉讼办案期间的表现形式主要为具体规定型,我国也不例外。各个国家的差异就在于办案期间制度内容的细致程度、违反办案期间的法律后果、程序性制裁的强度以及制裁的落实情况。
(二)原则规定型
原则规定型指对刑事诉讼侦诉或审判权力的行使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期间限制,而是依据一些基本原则、理念来限制权力的行使,确保被追诉人权利不受侵害和审判迅速进行。前面的论述中指出了具体规定型的办案期间主要存在于大多数国家的审前程序和部分国家的审判程序中,原则规定型主要体现在各个国家的审判程序以及指导整个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而在部分国家,原则规定型也体现在刑事审前程序对侦查权的制约方面,如德国的侦查程序中存在比例原则的规定[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