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办案期间对其它诉讼制度存在牵制作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审判前程序和审判程序各个时限的规定,经笔者查询,没有学者开展过对某一办案期间为何设置特定数量期限限制的研究,也没有发现在官方的修法说明中有类似的解释。对于刑事诉讼中,为何将拘留的期间规定为3日?特殊情况下又为何能延伸到7日,最长的拘留期限又可延长至37天[8];逮捕后的羁押期间一般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间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最多可延长到7个月(210天)[9];审查起诉期间,一般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最多可以延长至1个半月(45天)[10];第一审程序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最多可延长至2个半月(75天)[11]。四项合计为11个月零37天(共367天)。(这里没有计算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情形。)这些具体的数字是如何产生和推算出来的?我们似乎不可能在书本中找到合理的解释。根据笔者到司法机关的实际走访,就这一问题咨询过相关办案人员,基本上回答都是“根据办案需要”。或许这一答复较能体现刑事诉讼办案期间制度在刑事诉讼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办案人员没有将这理解为是一种不能碰触的底线,反而认为是办案中可以自由运用的一项权力。完全附随于办案的需要,在此思维定势的影响下,办案期间的不断延长也是因应于办案需要了。从刑事诉讼办案期间分布的不平衡性和具体的配置方式上来看,能够凸显出一国刑事诉讼的重心之所在。
尽管刑事诉讼办案期间一定程度上具有附随性,但同时对刑事诉讼模式、结构等等也产生了相当的反作用力。合理的办案期间制度规定本身能促进刑事诉讼其他制度的良性运作。例如较为符合实践中侦查查证需要,又能保证嫌疑人的权利得到底线的正义保护的拘留和羁押期限,就能保证刑事诉讼正常运行。而过短或者过长的期间规定,对刑事诉讼都是不利的。过短的办案期间规定,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人权,但是因为时间仓促,应当收集的证据无法收集,应当完成的手续和步骤无法完成,这必然给刑事诉讼的推进带来障碍,也不利于刑事诉讼后续阶段的展开。而过长的刑事诉讼办案期间规定会使办案人员没有紧迫感和压力,影响办案效率,不利于人权保障[12]。同时,恰当的办案期间设置无论如何都意味着是对司法资源的最佳使用。
刑事诉讼的办案期间制度整体上处于一种附随性的状态,在制度设置中,过长或者过短的办案期间设置都会对其他的制度产生消极影响。与诉讼制度整体不相符合的办案期间设置不但无法促进效率的提高,还会使诉讼程序发现实体的功能受到损伤。
(三)办案期间在诉讼过程分布的非均衡性
正如前文所述,案件事实和程序繁简,以及既有司法资源决定了不同国家在诉讼制度中对办案期间作出不同的设置。同时,因为在刑事诉讼中的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中的功能定位有所差异,因此各个国家分配在刑事诉讼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中的时间是不同的[13]。英美法系国家在迅速提交审判原则的指导下,案件耗费在审前程序[14]的时间非常之短,整个刑事诉讼的重心主要是围绕审判程序及司法裁判权展开的,处理刑事案件的时间主要耗费在审判程序;而反观大陆法系国家,审判前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担负着证明有罪证据的收集、固定和审查任务。而审判程序中尽管也实行自由心证,但是职权主义所固有的实体发现倾向,依然促使更多的司法资源投入到审前程序中。通过这样的对比我们其实可以发现,各个国家的刑事诉讼无论采取何种模式,其均有一个共同特征:即诉讼办案期间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分配事实上是不均衡的。笔者在这里将刑事诉讼办案期间这一分布特征概括为:刑事诉讼办案期间分布的非均性。办案期间分布的不均衡性这一特征,其实表征了在刑事诉讼中,是存在一个重心的。这不仅意味着办案期间的配置倾向,还意味着诉讼架构、司法资源投入都会有所侧重。
三、刑事办案期间的立法形式
从立法技术层面来看,立法对办案期间的规制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事实上,在不同的诉讼制度下,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办案期间有不同的制度形态。以刑事诉讼办案期间的立法规定是否具体明确为标准,主要有两种形态:具体规定型与原则规定型。即,在法律文本中以明确具体的时间量度来规制权力运作的期间立法,为具体规定型;而以较为原则的立法规定从整体上对特定诉讼程序乃至整个刑事诉讼中追诉权与裁判权运作进行规制的为原则规定型。必须说明的是,这种对立法表现形式的划分本身既没有从整体上与不同法系的办案期间制度对应,也不与特定国别的办案期间制度简单等同。实际上,两种立法模式在同一刑事诉讼制度中和同一诉讼程序中同时确立而形成的双轨制,是很多国家的现实选择[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