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事办案期间的一般特性
(一)办案期间与制度结构的适应性
正如布罗姆利所说:断定某种有效率的政策选择而反对其他的,这将引起很大的争议。不存在单一有效率的政策选择,只存在对应于每一种可能的既定制度条件下的某种有效率的政策选择。去选择某个有效率的结果,也就是去选择制度安排的某个特定结构……{2}刑事诉讼的制度结构决定了刑事诉讼办案期间的设置及其在实践中运行的耗费情况。因此这就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提高绩效、节约成本的路径:对影响办案期间耗费关键因素,进行有针对性的制度改革,改变据以影响制度绩效的制度结构,尤其是与刑事诉讼办案期间耗费密切关涉的制度结构,以期使刑事诉讼对资源的耗费达到一个基本合理的程度。这也是我们从刑事诉讼办案期间角度切入刑事诉讼资源耗费的现实价值所在。
第一,办案期间变动的可能性。
刑事诉讼运作是一个资源、权力、权利之间复杂的作用过程,既存在合力,也存在抵消,更充满冲突与对抗[6]。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中任何一项制度架构对资源耗费与办案期间都起着或促进或减损的作用。此外,不断进行的法律改革就是对不符合正义、效率价值,不适应诉讼现代化要求的制度环节进行改革和废除,对有利于正义实现和效率提高的制度进行立法化。如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简易程序并在实践中进一步发展,随后在2003年推行普通程序的简易化审理,极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缩短了部分案件的办案期间,降低了刑事诉讼成本。从制度改革进路来提升刑事诉讼效率、节约刑事司法资源日益成为一个迫切问题。
第二,缩减刑事诉讼办案期间的可能性范围:遵循帕累托理论[7]。
福利经济学学派的重要人物意大利经济学家帕累托曾创立了著名的“帕累托最优”原则。依据帕累托原则,假如还有可能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使其中至少一个人的境况变得更好,那么现行安排的效率还不是最高的。同样,在不损害其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任何改革只要能至少使一个人的境况得到改善,那么这种改革就是有效率的。{3}也就是说,只要进行制度改革而使刑事诉讼中至少一方的利益得到增进,而不损及其他人的利益,那么这种制度改进就是符合帕累托改进理论的。那么从刑事诉讼办案期间耗费的角度来看,这种时间成本耗费的背后是国家的司法资源大量耗费。如果进行有针对性地制度改造,提高效率节约时间成本,这无疑是增进了刑事诉讼制度的收益。同时,诉讼效率的提高,诉讼程序的尽快终结,能使被追诉人尽快脱离事实真伪不明、罪与非罪未定的状态。对其他诉讼参与人来说又未尝不是好事!因此,为降低刑事诉讼时间成本进行的这种改革是符合帕累托改进的。结合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行十多年来的情况,我们可以说,现行的刑事司法活动在提高效率,缩减办案期间,节约时间成本方面尚有潜力。
当然,在整体宏观制度未进行较大变革前,在现有制度范围内的微调是有限度的,取得的收益也是有限度的。正如上文所述,制度得以运作的整体制度环境决定了制度的效率状况。根据帕累托的理论:“假如任何重新改变资源配置的方法已经不可能在无损于任何一个人的前提下使任何一个人的处境较前变好,这就意味着一个社会在既定的生产技术和既定的每个消费者偏好函数条件下,生产资源的配置情况已达于最适度状况,而所谓资源配置的最适度配置,也就是指耗用一定的总量的生产资源于各种不同途径所生产出来的国民收入的‘集合体效用’已达于极大值。”{4}这个临界点,也就是制度改革的极限。这时如果仍要想取得制度变革后的效率提升,就要对资源分配与权力配置进行较大规模的调整。
帕累托理论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寻求办案期间与制度结构对应关系的路径:办案期间与刑事诉讼制度结构相适应,办案期间的制度变迁需要依存制度结构的调整。可以说有什么样的制度结构就会有什么样的办案期间制度设置。帕累托最优原则指的是效率原则,资源配置符合这样一个最优原则便是高效率的。帕累托最优原则可以用来观察和评价刑事司法工作。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实现司法资源的最少投入和办案期间的最短耗费,或者说在既定的司法资源投入下和一定的时间中,我们办了尽可能多的案件而且没有使办案质量下降,那么,这样的情形我们可以称之为司法的高效率。这在一定意义上已经符合帕累托最优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