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总体上讲,在刑事办案期间制度中,被追诉人是受益人,而国家司法权力机关是受约束的对象。这一特定的关系构成了刑事办案期间制度的特殊一面。在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行使追诉和审判权的力量远远大于被追诉一方的力量,办案期间制度是对这种不平衡状态的一次平衡。从一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宏观视角看,就办案期间的设置对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产生的作用而言,国家也是这个制度的受益者,或许是更大的受益者。
第四,这种授时与限时并非只能通过明确具体的期间规定来实现。事实上,各个国家的刑事诉讼对追诉机关和裁判机关办理案件的过程都有着时间要求。这不仅是出于权力节制与权利保障的原因,更是因为在节约司法资源的诉求上各个国家具有一致性。而在确立诉讼办案期间的具体方式上,各个国家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方式。有的以明确具体的时间来约束,如中国;而有的国家则采原则、理念来规范,如美国。总之规范刑事诉讼办案期间的立法例不拘一格。
刑事诉讼办案期间的定义反映出了其与刑事诉讼复杂的权力运行过程与权利保障需求之间的紧密联系,看似简单的数字规定,其实背后包含的意蕴却非常深刻。为了讨论的需要,本文将刑事诉讼办案期间的研究范围限定在侦查程序公安机关立案后到刑事诉讼一审程序判决送达之前,而不涉及上诉期间以及二审和死刑复核程序。但这并不代表笔者所意欲构建的刑事诉讼办案期间的相关理论也只能适用于一审判决之前的诉讼程序中。之所以做这样的限定,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原因:一是因为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要经过第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二是因为刑事一审程序之前的整个诉讼过程是每个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更具有典型性;三是因为侦查程序和审查起诉程序与刑事一审程序的联系更为紧密,三者组成了一个完整的国家刑事案件办理过程,权力及司法资源的配置状况能很好地在这一过程中得到观察。在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和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使用的“办案期限”,是我们必须予以回应的一个概念。
刑事诉讼办案期限,首先是一个高度“中国化”的概念[4],在中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经常使用。尽管在一些官方文本中使用过“刑事办案期限”这一词语,但尚没有发现官方文件、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和专著对刑事办案期限制度的概念做出过明确的界定。官方文件对“刑事办案期限”一词的使用主要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当中,前者如1984年7月7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5],后者如1993年9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办案期限切实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高检会(1993)23号)》中的规定。虽然这些文件从文件名到正文均使用了“刑事办案期限”,但是对词语的具体所指并没有明确。笔者认为,各个制度承担的预期功能是有差异的。从法律精神来看,刑事办案期限制度意在限制,重在制约、减少不必要的拖延,而并非要鼓励刑事诉讼快速进行。对刑事诉讼起到提速和分流功能的不是靠办案期限制度,而是应当依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易审和程序分流等等机制。刑事办案期限就其主旨而言主要不是为了提高效率,而是为了保障最低限度的公正。刑事诉讼办案期间不仅涵盖了刑事诉讼办案期限的外延,并且刑事诉讼办案期间是从办案主体的时间耗费与办案期间配置的表现形式与内部机理之间的联系、刑事诉讼办案期间耗费与刑事诉讼模式、诉讼构造等等问题的内在关系的角度提出来的。因而办案期间在价值层面更为中立。如果说刑事诉讼办案期限更关注刑事诉讼中办案主体时间耗费的具体限定,更具有中国特色,那么刑事诉讼办案期间理论的提出则是对刑事诉讼办案期限的去“中国化”改造,从而使刑事诉讼办案期间理论具有了普遍性。因此可以说刑事诉讼办案期间是对刑事诉讼办案期限的进一步理论提升。办案期间的概念提供了不同国家从时间维度对权力进行约束的话语基础。
总之,当我们转换思路,以刑事诉讼办案期间的角度来考察中外刑事诉讼在耗费时间上的基本规律时,会发现这在各个国家却是一个共同的话题,从而使刑事诉讼办案期间的基本理论具有了一般性。就概念本身而言,刑事诉讼办案期间更强调刑事诉讼在时间上的跨度,而并不以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办案期限”的表述为要件;而刑事诉讼办案期限在中国语境下本身承担的权利保障功能更为突出。因此不能将这二者混为一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