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立法上明确确认程序性环境权,细化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程序。改变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与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与破坏环境的单位与个人进行检举与控告。“我国《环境保护法》只是确立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的义务,即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并未直接赋予公众环境知情权。我国《环境保护法》中对于公众参与仅仅规定了检举权和控告权,仍然带有政府主导的意味。在《环境保护法》修改时,具体来说应对环境信息公开,公民的环境知情权、环境异议权、参与环境保护的决策权做出相应的规定,不应仅仅停留在检举权和控告权上。最后,法国的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有一套完整的程序保障,公众能够实实在在地参与到决策中来,且在Barnier法中用专门一部分对这套完整的程序进行了规定。长期以来,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渠道不畅通,许多公众环境意识很强,有心参与,却苦于没有相应的参与渠道而不得不放弃原有的计划,又或者有些公众采取一些极端、过激的方式表达对环境产生影响的决策的异议。近年来,基于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需求,我国环境法体系中的一些下位法或行政规章中对公众参与环境保护进行了突破性的规定,特别是国家环保总局近年来发布了一系列保障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办法。如我国2002年10月通过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对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第5条规定”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第11条规定”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第21条规定”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2004年6月,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对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听政程序进行了具体的规定。2005年6月国家环保总局施行了《环境保护法规制定程序办法》,1990年3月12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国家环境保护局法规性文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该办法第10条、12条、13条、18条分别规定”起草环境保护法规,应当广泛收集资料,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环境保护法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可以公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影响贸易和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对外通报程序,公布征求意见稿。环境保护法规的征求意见稿,可以在《中国环境报》和总局网站等媒体公布“,公众可以直接参与到环境立法过程。国家环保总局2006年2月颁布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比较详细地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的信息公开。这是我国第一部具体规定公众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的部门规章,也是我国环境保护领域第一部从国家层面规范公众参与的规章。2006年7月1日国家环保总局实行了新的《环境信访办法》,1997年的《环境信访办法》同时废止。2007年4月,国家环保总局颁布第一部环境信息方面的综合性规章《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2008年5月1日施行,该办法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在《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中,考虑到环境保护法的事实地位,《环境保护法》作为我国环境法体系中的基本法,她应是所有单行法的上位法。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显然,我国《环境保护法》有关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原则的规定已经远远滞后于下位法以及法规的发展。《环境保护法》在修改时,作为对下位法的反应,以及对下位法的协调,为了便于鼓励、激励公众环境意识的增长,对公众参与的相关程序保障机制、信息机制应做出原则规定。这样既体现了国家对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重视,也有利于我国环境民主的长远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