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虽然是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以法典为其法律体系的基本特色之一,然而在法国法律与法典是并存的,法律及法规出台后才会被编纂入法典。作为法国环境基本法地位的1995年2月2日95-101号关于加强环境保护的法律(又称Barnier法),在该法第1条第一款即明确规定了法国环境法的基本原则,谨慎原则、预防行动与纠正原则、污染这付费原则、参与原则,根据第1条第一款的规定,每一个公民必须有权获得与环境相关的信息,并且包括获得关于危险物质与危险活动的信息,该条第2款规定了公民享有健康环境的权利(即环境权)以及保护环境的义务。在随后的该法第1部分中,此部分从第2条至第10条,对公众参与原则以及环境保护社团进行了规定,其中包括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程序的规定以及环境保护社团授权的规定等。在Barnier法中对公众参与原则用第一部分进行了具体详细的规定,而对其他原则仅仅进行了定义,并未对其具体规定,可见法国环境法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放在了异常重要的位置。
1、法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主体
法国的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主体主要包括环境保护协会、专家机构和专业性办公室(局)等。
(1)环境保护协会(Association),它不是环境保护社团。在我国,环境保护协会或环境保护社团在某种意义上是一样的意思,但是,在法国法中社团(Société)与协会(Association)是两个概念。对社团名称的研究,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在查士丁尼法典的语言中,“universitas”一词的古典用法和含义仅仅指市民或自治市集合体,并且是明确地指其法律人格。罗马法中对社团曾用许多专门的术语来称呼,如societas,ordo,sodalitas,或corpus等等,但其所指的内容都相当宽泛,“依照查士丁尼时代的罗马法,当时的国家便被称为一个社团。另外政府也是社团,许多私人联合,包括维持宗教礼仪的组织、丧葬组织、政治团体以及工匠或商人行会都被称作社团”,甚至,“当公元313年基督教成为帝国的官方宗教的时候,教会和修道院也被列入社团名单”。[3]显然,这与现代意义上的社团是不一样的,现代意义上的社团在西方,特别是在国际活动中,比较通用的称呼是非政府组织(NGO),其主要是指发展中国家的民间组织或非营利组织,主要强调组织自身同国家集权政府的区别,如围绕人权、环境或健康等全球性问题组建起来承担特殊责任和任务的组织。社团的概念带有一定的政治含义。协会是指由个人、单个组织为达到某种目标,通过签署协议,自愿组成的团体或组织,协会常常指包括职业、雇主、行业、学术和科学等方面为达成某种目标而成立的组织。法国法中社团与协会两个概念的区别似乎非常复杂,但事实上是很清晰的。一个社团是一个或几个联合会或具有共同利益或带来共同经济利益的行业协会所组成的一个组织,它可以是营利的也可以是非营利的。然而,一个协会在法国,只能是公益性的,是非营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