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台湾“环境基本法”考察与启示

  

  台湾“环境基本法”的这种立法模式很大程度上是沿袭日本环境基本法的立法模式。台湾学者陈慈阳教授认为,日本环境基本法模式有其时空背景,在完全没有环境法规的草创时期,制定这种政策宣示性的环保基本法模式的好处是在强调污染者付费原则,应该建立污染者付费制度。


  

  我们认为,在环境问题和环境保护运动刚刚出现和兴起之时,制定政策宣示性的法规一方面确实能够起到对政府、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国民的宣传、警示和教育作用,从而引起全社会对环境保护的重视,另一方面由于问题的刚刚出现,必然导致还没有足够理性和详细的制度设计来应对此类问题,因此采用原则性立法是不可避免的。但是现在环境保护运动和环保意识已经深入人心,环境问题也早已基本定型化,相关应对措施和制度设计也比较成熟。此时环境基本法仍采行原则立法,无疑是象征意义大于实用价值。这两个不同的立法模式其实也是市场经济不同阶段的反映,前者所处的背景是刚刚兴起的市场经济,大部分法律采行原则性规定也许是合宜的,而后者面对的是已然相当成熟的市场经济,因此制度设计更为详细具体。从这个意义上说,制度安排的形式和内容取决于社会经济生活。


  

  3. 2·2 法律责任机制极度缺乏 由于政策宣示性条款过多,必然导致它的另一个重大缺陷,那就是法律责任机制的极度缺乏。整个“环境基本法”,我们看到的责任制裁条款只有第三十九条,而且该条也极为粗糙。这样的结构设计使得整个法律更显空洞化,缺乏约束机制。特别是由于该法在大量原则性规定是为各级“政府”设计义务,而法律有义务性规定却没有违反义务的责任追究机制,这样只会使“政府”义务流于口号式的形式主义。


  

  3.2·3 指导思想有偏差 还有学者认为,出台的“环境基本法”在指导思想上仍然存在偏差。从该法第三条关于经济、科技、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来看,立法者仍是把社会经济发展摆在了一个相对更高的地位,而并没有把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放到一个平等的地位予以考量。从该法第四条来看,在规定环境保护责任者时,立法把人民列在第一位,而“政府”列在最后。实际上各级“政府”才最应该优先负起环境保护责任,人民应放在最后,这样从用词顺序上才可看出“政府”本身对执行环境保护政策的真正决心。


  

  4 对我国的启示


  

  台湾“环境基本法”有得有失,对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修改或是制定环境基本法或有启示。从基本法本身的要求来看,原则性与概括性可能是其一大特点,而台湾“环境基本法”确实做到了这一点,这是值得我们引鉴的,但是从前面的分析来看,它的成功从另一面而言就是它的不足。它过于原则性以至于许多规范空洞得缺乏强制约束力和执行力。责任机制的严重缺失更是使它的许多制度流于形式而徒具符号意义。从某种意义上讲,这是大陆法系过于追求法律体系完整性和完美化的结果。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