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1 必要性之争
对于前一个问题,批评者主要依据环境保护法与自然资源法各自的巨大差异,从而认为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将二者统一。赞同者除了列举本文开头所讲的几点理由之外,还认为环境保护法与自然资源法系属于广义上的环境法,具有基本相同的属性,因此具有统一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我们认为,对于这个问题的争议应该放到大陆法系这样一个特定的语境下来考察。从双方的争议来看,很大程度上反映的是一个立法体系的问题。德国学者拉仑兹认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立法思维方式是不一样的,前者倾向于“体系化思考”,后者倾向于“问题思考”。此论一针见血的反映了环境基本法争议的实质。换言之,赞同者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试图通过人的理性来追求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完美性。而批评者则认为立法只要能够解决实际问题即可,不必要追求形式的完美。考虑到台湾地区的大陆法背景,因此制定环境基本法可能更容易得到人们的理解和支持。
其实是否体系化确实只是一个形式问题,不制定基本法并不意味着不能解决环境问题,制定基本法而没有其它配套机制也不见得就能解决好环境问题。从这个意义讲,关于基本法内容的争论也许更为重要。
3. 2 内容的反思
从前面对台湾地区“环境基本法”结构和内容的基本分析来看,该法也确实存在一些问题和缺陷,值得我们认真反思。
3. 2·1 内容过于原则性 无法是基本法出台前的“行政院”草案,还是正式的“环境基本法”,它的过于原则性一直是许多学者批评的理由。他们认为,“环境基本法”基本上只是一些原则和政策上的宣示,几乎看不出什么内容,大部分规定都没有较详细的说明该用何种方式及方法来实施,几乎没有强制约束力,因此被人认为完全没有真正落实的意图。比如说,该法第四条规定:人民、事业及各级“政府”应共负环境保护之责任,这一条看不出来有强制的约束力,“应该保护环境”怎样去保护?什么都没有,所以这种政策宣示性的环保基本法模式在目前来看,似乎是不需要的。又比如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央政府”应建立污染者付费制度。台北市野鸟学会的詹顺贵律师认为,该条看不到“中央政府”有任何强制力,最重要的也没有说明如何订定,或规范在期限内要订定出来,以及要订定怎样付费的内容,以台湾“政府”经济挂帅的作法来看,这样的法条真的是一点用处都没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