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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环境基本法”考察与启示

  

  仅仅将污染防治法与自然资源法简单融合还不够,该法还大量设计了共通适用于这两个领域的基本原则与制度。在原则方面如前述协调发展原则,以及全民环境保护责任原则(第四条)和国际合作原则(第十二条)。具体制度更是丰富多彩,如绿色消费(第五条)、清洁生产(第六条)、环境咨询(第十一条)、公民诉讼(第三十四条)和环境基金(第三十一条)等等。这些原则和制度共同适用于环境法领域的诸单行法,从而对单行法起到一种真正的指导作用。


  

  2. 2·4 监管体制的创新 整合污染防治法与自然资源法两大领域于一体的另一个重要表现是环境资源管理上统一协调机制的强化。基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院”应设立“永续发展委员会”,负责永续发展相关业务之决策,并交由相关部会执行,委员会由“政府”部门、学者专家及社会团体各三分之一组成。“永续发展委员会”实际上就是一个位于各行政职能部门之上的一个协调机构,基本职能就是协调环境保护(部门)与经济发展(部门)之间的关系。另外为了建构完整的环境体系,并让环境相关事权能统筹规划与管理,法律还规定设置环境资源专责部会(第三十条),来有效整合及推动维护环境资源政策及相关事务。该机构不是一个协调性机构,而是一个专门部门,它将传统的环保部门和资源管理部门的部分职能整合于一身,从而更进一步实现了环境与资源的统一管理。上述两个机构的设立更进一步体现了“环境基本法”的基本法功能。


  

  2. 2·5 促进型规范较多 另外该法还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即激励促进型规范比较多,这一点明显体现在第四章“辅导、监督及奖励”。这一方面体现了法律对环境问题管制方式特殊性的回应,即环境问题本质上的部分“正当性”以及它涉及利益冲突的广度和深度,要求法律对环境影响活动不能完全强制,也需加以引导;另一方面也体现了该法的政策宣示性特点。这种模式设计值得我们借鉴。


  

  总的来看,该基本法在内容上确实具有“基本法”的表征,这不仅仅表现在它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上的高度概括性和普适性,而且确实反映了“环境基本法”的整合性,将环境保护与资源的永续利用和经营有机的融合于一体。


  

  3 对“环境基本法”的批评与反思


  

  以上是对台湾“环境基本法”结构和内容的主要说明。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这也是该法的特色和成功之处。但是,该法从当初提出立法计划到它的最终出台,一直伴随着各种各样的批评和反思,在基本法出台之后仍是如此。归纳而言,人们的批评和反思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制定环境基本法的必要性之争;二是环境基本法的内容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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