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题为“辅导、监督及奖励”,共五条,主要规定了对各项环境保护活动的辅导奖励以及对违反行为的制裁。
第五章为“附则”,计有两条,分别规定了“环境日”和该法的施行日期。
2. 2 主要内容
2. 2·1 基本概念的定义 该法在第二条定义了“环境”与“永续发展”两个范畴。它对“环境”的定义模式与我国《环境保护法》相同,采用“概括式加列举式”,其中特别包含了“自然生态系统”,这一点更加强调和体现了环境及环境保护的整体性和系统性,是对“环境”特点的一个本质性揭示。对“永续发展”的定义沿袭了1972年斯德哥尔摩会议对“可持续发展”(台湾地区译为“永续利用”)的含义规定,即“做到满足当代需求,同时不损及后代满足其需要之发展”。我们认为,对“永续发展”的内涵说明体现了它作为环境基本法的理念和指导思想的地位。
2. 2·2 基本原则的突破 有一个基本原则值得我们特别注意。该法第三条规定:基于“国家”长期利益,经济、科技及社会发展均应兼顾环境保护。但经济、科技及社会发展对环境有严重不良影响或有危害之虞者,应环境保护优先。该条可以说是对环境法协调发展原则的一个突破性表述。因为它不仅仅是口号式的一般性要求环境保护与经济、科技及社会发展并重,而是有了一个特殊性但书规定,即在经济、科技及社会发展对环境有严重不良影响或危害之虞者,应对环境保护优先考虑。这个规定反映了立法者的观念变迁,环境利益不仅取得了与经济利益同等重要的地位,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具有利益考量上的优先性。
2. 2·3 自然资源法与污染防治法的有机融合 该法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和保护给予了前所未有的重视。按照台湾学者陈慈阳教授的看法,法律名称为环境基本法而非环境保护基本法,重点在于环境不再只有保护,环境保护是其中一部分,资源永续的利用跟经营是另一部分;环保基本法事实上过于狭隘,这是以前发生很多公害问题时,才强调保护环境。该法涉及资源利用和经营的内容至少包括:建立环境资讯系统(第十五条),土地利用及规划(第十六条),区域划分及活动限制(第十七条),自然保育(第十八条),非再生性及稀有资源之特别保护(第十九条),地下水、地层及海岸之保护(第二十条),再生能源、造林绿地之鼓励(第三十七条)等等。由此可以鲜明的反映了现今的“环境基本法”确实不只是传统的“污染防治法”,而是融传统污染防治法与自然资源法于一体的真正的环境基本法。名称的变化也反映了环境保护思想的两个巨大变化,一个是越来越强调环境的整体性,因为自然资源天然的属于环境的一个子系统。另一个变化,即越来越重视事前预防,而不是事后的疲于应付,因为很明显,很多环境污染问题实际上都是由于对自然资源的不当开发和利用活动而造成的。现在将自然资源法纳入环境基本法的范畴,实际上是对环境问题的全过程控制,并且更加注重从源头即资源利用活动中来解决环境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