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种法律体系已经相对完备的状况下,为什么还要制定环境基本法呢?或者说,立法机关试图通过环境基本法的制定来实现什么目的呢?对此我们可以通过其“环境基本法(草案)总说明”(以下简称“总说明”)来加以考察“总说明”试图通过基本法来“明示环境保护制度、政策之相关基本方针,揭示环境保护个别法制、措施之基本方向与共通性质,导引具体制度、政策与环境保护相关法令之制(订)定,以落实实施达成环境保护之总目标”。由此可见,立法者是想通过基本法来规定环境法各个领域-包括污染防治领域、资源开发利用领域和生态保护领域-共同适用的基本原则、制度、政策等,并经由这些共通性原则、制度、政策来协调环境法上述诸领域的矛盾冲突。
特别是由于以前一直奉行单行立法,污染防治领域和资源利用领域各自为政,并且在体制上分属不同的主管机关,“各个法律系以单一环境问题作规限,故欠缺不同环境问题间之整体考量,而造成个别法律间之重叠或冲突,并常发生不同部门因本位主义过重或权限划分争议而致互踢皮球造成管制漏洞之现象”。
由此可见,制定环境基本法一方面是为了统合各环境单行法基本的共通的原理内容,以形成法律体系上的完美性;另一方面是为了协调各管制机关的矛盾冲突,解决实际执行过程中的政出多门。诚如台湾学者所言,内容上整合相关不同环境法规的内涵方面,包括管制措施、奖励措施、补贴、租税优惠、相关的监控措施,希望整合起来,彼此间不要发生矛盾冲突。
制定统一的基本法,对于整合游离分散的环境法各单行法以及协调各主管机关的行政行为而言,确实具有相当大的必要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就一定能够制定出一部好的环境基本法。前者是一个立法意义问题,后者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在认识到环境基本法的立法意义之后,还有必要检视“环境基本法”的规范框架和主要内容。
2 “环境基本法”的结构与内容
2. 1 基本结构
台湾“环境基本法”总共分为五章,共四十一条。
第一章为总则,共十四条,规定了“环境基本法”的立法宗旨、基本原则、“国家”的基本环境政策和整个环境法领域共同适用的基本制度等。
第二章题为“规划及保护”,共四条,规定了资料库的建立、土地利用及规划;区域划分及活动限制等四方面内容。
第三章题为“防制及救济”,共十六条,这章概括性的规定了对几乎所有的环境要素的保护以及基本制度,包括:环境影响评估、环境标准、环境行政许可、监测和预警、环境基金、环境纠纷处理等内容,还专门规定了两个重要的行政主管机构的设立,并规定了公民诉讼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