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在我国行政法学理上,通过立法、行政、司法三个渠道实现对行政裁量的控制一直是主流的观点。⑶这种理想的综合控制模式确实能够起到克服各种单一控制模式局限性的作用,似乎应成为应对裁量急剧扩张的最佳选择。尤其是在行政权力相对有限的时代,立法及司法在限制行政裁量权滥用方面的确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迄今为止,针对行政自由裁量权所产生的问题,尚未出现一个普遍的解决方案———无论是从程序机制还是从权威性的决定规则角度看。”{9} (P189)而在当前中国特定的社会背景下,很难通过立法或者司法来实现对行政裁量的有效驯服。不消说反应迟缓、能力不足的立法机关,即便通过个案审理保持对行政裁量经常性控制的司法机关,身处“行政主导型”的社会之中,也难有大作为。特别是最近两年,伴随着一系列重要司法文件的出台,行政审判领域的司法政策正在悄然转型,“妥善化解纠纷”将取代“明辨是非曲直”而成为行政诉讼制度新的时代使命。{10}于是,行政系统对裁量的内部控制模式开始走向前台。虽然行政裁量三重控制的观点盛行学界,但行政系统的内部控制往往都因无规则可循而被忽略。正是在这样的特殊社会背景下,作为行政机关自我改良之举的裁量基准迅速兴起,成为当下中国“行政规则之治”的一个缩影。相比较规则缺失的恣意治理而言,这种遵循规则的治理模式当然更符合法治社会的需要。
正如英国学者韦德所言:“法治所要求的并不是消除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是法律应当能够控制它的行使。”{11} (P55)事实上,当前部分学者也正表现出对裁量基准可能导致裁量僵化甚至消灭裁量的深切担忧。不过,无论是从理论铺陈还是制度试验来看,裁量基准的目的都不是为了消灭裁量,充其量只是通过相对统一标准的确立实现对裁量的限制或者压缩。目前众多的裁量基准文件还仅仅停留于对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裁量权规定的细化和量化,充当着连接法律原则规定与具体执法情境的媒介作用。作为具体执法活动指南的裁量基准,更多的是对基层执法经验的归纳与总结,其出发点是“典型的个案而非特定的个案”。目前,裁量基准的制定几乎完全是一种自发行为,虽然没有法律明确授权,但也没有超越法律授予行政机关裁量权的范围。因此,裁量基准的兴起至少在表面上并不违反行政法治主义的内在要求。相反地,大量可操作性行政规则的适用,有助于实现“自由裁量权不应是专断的、含糊不清的、捉摸不定的权力,而应是法定的、有一定之规的权力”。{12} (P568)至于学者的另一担忧———裁量基准的实效,则需要进一步深入而细致的观察,任何简单的结论不仅为时尚早,而且还可能失之片面。
如果从更宏大的视角进行观察,不难看出,我国的行政法制度变迁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典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⑷自上而下的政府强力推动往往起着决定性作用。也许这种模式还存在不少弊端,但对于行政法治后发型的国家而言,短期内确实能够收到立竿见影之效。例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诉讼异地管辖”及“行政诉讼协调机制”在个别地区的成功实践,都被高层作为典型经验向其他地区进行推广,待时机成熟则通过立法对这种地方经验予以明确认可,进而使之上升为国家治理的正式制度。因此,对于实践中正在兴起的裁量基准改革同样应当秉承“同情的理解”,探寻其对于裁量滥用的有效遏制作用以及未来行政变革的可能启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