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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之构建

  

  同时,许多民事诉讼违法行为不仅会影响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且会不同程度、不同方式地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那么当事人就应享有追究权即责问权,要求法院对这些违法行为加以法律制裁,因此,我们应规定依申请的追究程序,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我们对某些程序性违法行为科以程序性失权的程序性法律责任,那么我们就必然要规定自动制裁程序。这两种责任追究程序的引进,不仅弥补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责任追究程序中只有依职权的追究程序这一种之不足,而且亦有利于实体性制裁与程序性制裁在诉讼法律责任体系中的结合。


  

  第五,重新构设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方式体系。


  

  现行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方式体系是一种以刑事责任方式、行政责任方式等实体性法律责任方式为主体的法律责任方式体系,然而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各个责任主体所实施的民事诉讼违法行为主要是各种程序性违法行为,因此应根据民事诉讼违法行为的这一特点来对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方式体系进行重新的合理设置。首先,应将所谓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和各种程序性违法行为一起定性为“民事诉讼违法行为”,然后应以民事诉讼违法行为的特点为根据,以对它们的法律制裁为基石来设置具体的法律责任方式。由于民事诉讼违法行为既有实体性违法行为也有程序性违法行为,因此,对它们既可能科以实体性法律责任,也可能科以程序性法律责任,或者根据行为性质的综合性同时科以实体性法律责任和程序性法律责任。而且,许多民事诉讼违法行为还会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对于这些已构成侵权的民事诉讼违法行为就应先科以民事责任,然后再辅以行政责任方式或刑事责任。这样设置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方式体系就是:程序性法律责任与实体性法律责任并重使用,在程序性法律责任中有程序权利减损,程序结果撤销、无效,程序行为重作等,在实体性法律责任中则以民事责任方式为主体。


【作者简介】
廖永安,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熊英灼,湘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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