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中的追责程序主要体现为依职权的追责程序。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不重视程序性法律责任的规定,所以不可能设计出诸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的自动制裁程序[11]。同时,亦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参与人诉讼权益保护的不重视,没有赋予诉讼参与人应有的诉讼法律责任追究权,也没有确立诉讼参与人的责任追究主体地位,因而即不存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依申请的追究程序[12]。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对法院权力的侵犯和妨害以及促使法院权力的依法行使,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有权主动地对各种违法行为采取“强制措施”即实施法律制裁,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到,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不是在科学的理论指导下、通过科学的法律规定所建立起来的一种自觉性的法律制度,尚是一种自在性的法律制度,这就使得这一法律制度不可避免地会存在许多缺陷与不足。而就其深层次的原因而言,是由于我国政治传统中缺乏民主和法治观念,对程序淡漠尤甚。虽然古代政治制度中也有诸如对官员的任用、考核、奖惩等程序性规定,[13]但其目的不在于保障人民权利,丝毫不具有现代程序的控权功能。这种状况使得整个社会不可能去关心政府官员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更不可能形成对违反程序者追究责任的社会压力。“我国的法律家们在考察法制建设时更侧重于强调令行禁止、正名定分的实体合法性方面,而对在现代政治、法律系统问题中理应占据枢纽地位的程序问题则语焉不详”[14]。虽然近些年民事程序立法进步较快,但是问题也很多,其中对于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规定就是一个突出表现。
第一,现代民事程序法得以产生和发展的宪法性原则尚未真正确立,致使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体系的全面构建缺乏必要的理论根基。西方现代程序法是在“自然正义”,“正当法律程序”,“法治国及民主主义”等宪法性原则的基础上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这些原则对于程序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起着极其重要的基础性作用,而我国至今还未在宪法中对正当法律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正因为我国缺少现代程序基本原则的宪法性规定,致使一些有利于实现民主、公正、保障公民合法权益、高效合理的现代民事程序制度未完全制度化、法律化。在与公正审判有关的诉讼权利不能上升为宪法权利的情况下,法院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等方式来对相关程序性违法行为加以制裁,注定将流于一般的技术和手续问题,而缺乏坚实的法律基础。法律责任体系这一真正意义上的“法”所必备的组成部分之缺失,亦是基本程序理念匮乏之缘故,导致了此制度体系缺乏必要的生长土壤。
第二,“重实体、轻程序”现象的长期存在,程序工具主义的盛行,导致对程序性制裁制度的观念抵触,从而直接影响到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体系的完整建立。程序性制裁是以程序无效、撤销、补正、重作等一系列方式来惩罚那些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的。但这一般会引出一个长期以来争论不休的话题:相对于实体法的实施而言,民事诉讼程序究竟是一种目的还是手段?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有意无意地将所有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都视为一种工具和手段。而这种工具主义和结果本位主义的观念,则注定与程序正义、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等过程中心主义的理念背道而驰。正是由于这种观念的长期盛行,导致程序性制裁理论的停滞不前,亦相应地造成了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极不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