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现状
客观地讲,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关于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规定是有一些的,并且这些法律规定已经隐约显现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雏形,具体而言,它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尚是一种自在性的法律制度。民事诉讼参与人及其他人所承担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具体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之中,而关于“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性质,目前我国学者未形成通说,其中代表性的观点有司法行政手段说、制裁说、强制教育说、强制手段说和排除妨碍手段说等。[9]这就说明《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诉讼参与人及其他人对各种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不是作为法律责任来规定的。其次,各种民事诉讼法教科书基本上都没有“民事诉讼法律责任”这一提法,更没有将《民事诉讼法》、《刑法》、《法官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中有关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定综合为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来进行阐述。再次,对于民事司法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是在第五章“其它规定”中加以规定的。这就说明,《国家赔偿法》也没有站在包括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在内的整个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高度来规定民事司法赔偿责任。上述立法表现充分说明: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并非在一种科学的理论指导下、通过科学的法律规定加以建立起来的自觉性的法律制度,尚是一种自在性的法律制度。
第二,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对法院权力的侵犯或妨害以及促使法院权力的依法行使。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不仅享有指挥、控制诉讼程序的权力,而且有权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甚至可以不受当事人的主张或当事人所争执的事实的限制进行审理和裁判,因而我国民事诉讼的结构是一种“以法院权力为中心”构筑的“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结构。[10]在这种诉讼结构中,各种具体的诉讼制度都是围绕法院权力来设计和运作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也是如此:规定民事诉讼参与人及其他人对各种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为了防止对法院权力的侵犯或妨害;规定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所承担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为了促使他们依法行使法院权力;规定国家所承担的民事司法赔偿责任的目的之一就是督促人民法院和审判人员依法行使法院权力。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设定目的。
第三,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所确立的是一种以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实体性法律责任方式为主体的法律责任方式体系。《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再审”及“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等几种程序性法律责任方式,而拘传、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追究刑事责任都属于实体性法律责任方式,其中拘传、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都是行政责任方式。《法官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所规定的方式都是行政责任方式或刑事责任方式。《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民事司法赔偿属于民事责任方式。这说明,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所确立的是一种以实体性法律责任方式为主体的法律责任方式体系,而且在实体性法律责任方式中又以行政责任方式、刑事责任方式为主,程序性法律责任方式极少被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