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制裁程序性违法的方式并不仅限于程序性制裁一种,还有国家赔偿、追究刑事责任以及施以行政纪律惩戒等实体层面的制裁措施。既然如此,又如何证明程序性制裁存在之正当性呢?也就是说,实体性制裁究竟具有怎样的局限性,程序性制裁又具有怎样的独特优势呢?有学者早已意识到这一问题,并作出过初步的探讨:“实际上,这里存在着一个甚为明显的道理,如果诉讼程序的被遵守,只是依靠刑事实体法后果或行政后果等,那往往会是无效的。因为许多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并不一定会引起刑事实体法后果或是行政法后果,甚至不会引起民事法律后果。这种情况下,若没有程序性法律后果,出现了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法律将无可奈何。并且,即使该行为引起了刑事法律后果或行政、民事法律后果,如果没有程序性法律后果,也将会出现令人不可思议的结果。”[5]
勿庸置疑,这一结论是有其合理性的。但要真正明晰程序性制裁的独特价值,我们还需要更加深入地讨论实体性法律后果为何无法有效地制裁程序性违法的问题。事实上,无论是国家赔偿、追究刑事责任还是实施行政惩戒,这些实体性制裁措施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它们只针对那些构成实体性违法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而对一般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根本无法发挥抑制作用。也就是说,程序性违法行为只有在恰巧符合实体性违法之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才可以受到实体性制裁[6]。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违法根本就不可能构成犯罪、民事侵权或者行政违法。实践表明,对于绝大多数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性违法行为,那些实体性制裁措施不可能有效地遏止,它们无论是在制裁程序性违法还是在提供利益救济方面,都有着相当的局限性和不可靠性。相反,对于程序性违法行为在诉讼程序的范围内采取制裁措施,使违法者承担相应的程序性法律后果,是克服实体性制裁措施之不足的根本之道。
程序性制裁的基本原理就在于通过剥夺程序性违法者通过违法所得的不正当利益,来促使其不得不遵守法律所规定的诉讼程序。[7]这种对违法所得利益的剥夺是以程序权利减损、程序行为重作、程序结果无效为处罚措施来进行的。通过这一系列制裁方式,程序性违法行为实施者会发现,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会给本方的诉讼优势和诉讼结局带来极为不利的后果。譬如说,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尽管并不必然导致一方受到不利的裁判结果,但至少会对其诉讼主张的基础造成影响,对其所追求的裁决结果产生妨碍。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裁判结论的撤销,也使得实施过程序性违法行为的法院面临其实体裁判被推翻的后果。这种通过让程序性违法者承受程序上不利后果的制裁方式,可以有效地消除当事人、司法人员继续违法的动机,促使所有诉讼参与人以此为戒,不得不遵守法律所规定的诉讼程序。因此,较之于实体性制裁方式,程序性制裁对程序性违法具有更为明显的特殊预防效果,也为从根本上实现程序正义寻求到了另外一条光明之路。
同时程序性制裁还有一个为实体性制裁所不具备的功效:它所针对的都是法律明令禁止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在适用中它要比实体性制裁方式更少受到一些偶然和不确定因素的影响。无论刑讯逼供、非法搜查和扣押、非法窃听等违法行为是否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只要这种程序性违法的成立得到证明,法院就可以立即对其适用排除规则。无论下级法院侵犯当事人辩论权、申请回避权、公开审判权的行为是否最终影响了正确的判决,只要这些行为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上级法院就可以直接撤销原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新审判。因此,如果说程序正义属于“看得见的正义”的话,那么,程序性制裁就可以被称为“看得见的制裁”,因为它在制裁程序性违法方面具有更为明显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8]特别是在审判权力、检察权力等非法侵犯民事诉权的情形中,程序性制裁的适用无疑有利于诉讼中程序法律正义和实体法律正义的实现与接近,体现出其在诉讼程序中所具有的保障人权、接近正义的重大作用,并顺应了国际人权保障的大趋势。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确立“实体法律责任与程序法律责任并行使用”的综合性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体系无论从理论层面还是现实角度都具有其特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我们知道,“程序自治”与“责任制裁”是民事诉讼法实现其目的、体现其价值的两个必要条件,两者在程序法实施的不同阶段,其主次作用会相应地发生转化,正因为如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体系的确立及不断完善,既有利于民事诉讼法解决纠纷、实现既定法律秩序的诉讼目的,亦充分体现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程序公正、程序效益、程序安定)和外在价值(实体公正、秩序)。而且此制度的确立与完善,对于“重实体、轻程序”现象的纠正将起到实质性的功效,并最大限度体现程序本位理念中“程序刚性”要求,是程序独立价值观念转变的有力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