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一种综合性的法律责任。民事诉讼活动并不仅仅是依据民事诉讼法所进行的“程序性活动”,而是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在民事诉讼领域适用的法律不仅包括民事诉讼法,而且包括民事实体法,两者在民事诉讼中处于相互协动的关系,因此对诉讼问题的研究也就不能仅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本身,而应当将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结合起来。[2]研究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同样如此,在诉讼活动过程中,既关涉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也关涉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同时还关涉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公益,因为国家、社会因诉讼而不得不付出相应的代价。
具体来说,产生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各类违法行为既有实体性的,又有程序性的。这些违法行为,根据实施主体的性质不同,可分为两大类:一是诉讼参与人和案外人所实施的各种违法行为;二是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所实施的各种违法行为。就前者而言,又可分为两类:一是诉讼参与人与案外人都可能实施的旨在妨害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各类违法行为,具体而言就是《民事诉讼法》第十章(除第一百条和第一百零二条第六款以外)所规定的各种行为;二是只能由诉讼参与人实施的各种不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或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的违法行为,如:诉讼当事人滥诉、证人拒绝作证、鉴定人拒绝出庭接受询问、诉讼当事人拒绝履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等等。就后者而言,亦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各种妨害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包括人民法院或法官利用职权故意实施的旨在妨害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各种违法行为;第二类是各种程序性违法司法行为,是指人民法院及法官违反《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定程序行使审判权、实施审判行为,致使在程序方面违法的司法行为;第三类是实体性违法司法行为,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及法官在民事审判中故意错误地认定证据或案件事实,错误地适用法律进行判决,致使案件实体性违法并使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受到侵害的司法行为,实体性违法司法行为可以被概括为枉法裁判。
由于民事诉讼违法行为既有实体性违法行为,也有程序性违法行为,因此,对它们既可能要科以实体性法律责任,也可能科以程序性法律责任,或者同时科以实体性和程序性法律责任。在实践中,许多民事诉讼违法行为往往还会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进而构成侵权,对于这些行为就应先科以民事责任,再辅之以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因此,从责任追究方式而言,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应是一种程序性法律责任与实体性法律责任并重使用、在实体性法律责任中又以民事责任为主体的法律责任架构体系,从而充分突显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综合性。
二、确立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之正当性
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一个实体法律责任与程序法律责任相结合的综合性法律责任体系。所谓民事诉讼实体法律责任是指不履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实体性不利后果,它是与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相对而言的,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法律责任的类型和性质不同,且后者一般只涉及程序违法而不与实体违法竞合,两者分别以实体性制裁或程序性制裁为各自的责任追究方式。
一般说来,实体法所确立的法律责任几乎无一例外地具有实体性制裁的性质,这些实体制裁措施有时不仅适用于单纯的实体性违法行为,而且可以适用于程序性违法行为。比如说,一些违法行为虽然出现在民事诉讼过程之中,属于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但由于它们已经触犯了不同的实体法,构成一种特殊的实体性违法,因此会带来实体意义上的法律责任。但是,如果一项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并没有达到实体性违法的程度,也无法导致实体性法律制裁结果的发生,那么,它是不是应该在诉讼程序的层面上受到制裁呢?按照一些学者的理解,民事诉讼程序违法这一现象的泛滥是由以“三重三轻”(即“重人治、轻法治”,“重刑事、轻民事”,“重实体、轻程序”)为标志的外因和“民事诉讼程序设计不科学阻碍了程序自治功能的发挥”以及“诉讼法律责任未系统确立致使违法者无所畏惧”这两个主要内因共同作用的结果。[3]民事诉讼程序违法行为(例如因超审限而诉讼迟延、违反规定的保全措施、审判不中立、“暗箱操作”、超过举证时限而导致的证据失权等)既构成了对“程序自治”的损害,更使得裁判的公正、公开、效率等目标难以实现。任其恶性循环,必然会导致立法上意欲简化民事诉讼程序、司法中试图松懈程序规范约束的现象。[4]基于此,我们必须要对程序性违法行为进行追究,以适应程序法的特殊调整机制,保障“程序自治”的彻底实现,从而促进影响民事诉讼运作的内因外因之良性互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