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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之构建

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之构建


廖永安;熊英灼


【摘要】为了维护民事诉讼法律秩序,实现民事诉讼目的,对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行为,应该有一个程序性制裁与实体性制裁并重的综合性法律责任体系予以调整、规范。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已略具雏形并具有自身的一些特点,但尚存在许多不足之处,有待我们在科学的立法理念指导下,通过各种立法活动对它们加以完善。
【关键词】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实体性制裁;法律责任制度;强制措施
【全文】
  

  一、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内涵与特征


  

  所谓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参与人及案外人、审判机关、审判人员、国家对于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的各种民事诉讼违法行为应承担的不利性法律后果,以及对构成该法律责任的认定和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作为法律责任之一种,具有法律责任的共同特征,但同时又具有自己的独特属性。


  

  第一,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由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行为所引起的不利性法律后果。法律责任的实质是国家对违反法定义务、超越法定权利界限或滥用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是国家强制违法者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从而补救受到侵害的合法利益,恢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社会关系)和法律秩序(社会秩序)的手段。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案外人、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主要是指人民法院与法官)实施的各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行为,破坏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妨害了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甚至社会公益和国家利益,因而,这种违法行为必将受到国家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行为人因此必将承担相应的不利性法律后果——民事诉讼法律责任。


  

  第二,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由多元化主体所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如上所述,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由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行为所引起的,而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行为既可能是诉讼参与人及案外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也可能是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所实施的违法行为。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分为两大类——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和诉讼参与人,两者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和所实施的行为的性质是不同的。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实施的是一种国家职权行为——司法行为;诉讼参与人是代表个人行使诉讼权,实施的是一种个人行为。基于此,他们各自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也不同。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因司法行为的违法性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分别由国家、国家司法机关或作为国家公职人员的司法人员来承担;诉讼参与人因其实施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一种纯粹由普通社会主体个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正因如此,有学者将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与诉讼参与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区分开来,认为前者为“司法责任”[1],后者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诉讼法律责任。


  

  我们认为,尽管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同诉讼参与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在责任方式、追究程序等方面存在差异,却并不能因此而否认两者共同作为诉讼法律责任主体的内在联系。他们所实施的违法行为都破坏了正常的诉讼秩序,影响了实体和程序的公正,这种不利法律后果的一致性让他们均应受到国家的否定性评价。不应只看到形式上的区别而割裂了两者之间在诉讼责任上的本质关联,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应当将他们同作为诉讼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此外,我国三大诉讼法典都规定了案外人的法律责任,而一些学者的定义没有将案外人的法律责任包括进来。基于上述认识,我们将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界定为:诉讼参与人、案外人、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还有国家。


  

  第三,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一种独立性的法律责任。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独立性是指不以民事实体是否违法为条件,只要行为人违反了诉讼法律义务,就要承担否定性的不利后果。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独立与否,归根结底,是一个对程序与实体的关系以及对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如何认识的问题。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包括外在价值(工具价值)和内在价值(本体价值)两方面。外在价值即程序保证实现实体正义的价值,是指实现民事诉讼程序外在目的的手段或工具;内在价值即程序自身独立于实体结果的价值,是指民事诉讼程序中满足程序价值主体活动的需要所形成的价值。民事诉讼程序所具有的相对独立的工具价值和完全独立的内在价值,使得民事诉讼程序能够也应该独立于实体而存在,有着与实体同等甚至高于实体的地位(特别是就其内在价值而言)。因此,与实体违法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一样,民事诉讼程序违法也完全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应视实体是否违法而确定。总之,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这种独立性深深扎根于民事诉讼程序的上述价值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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