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许少波,单位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注释】通过搜索期刊网,有关“民事程序转换”的文章共有两篇:一是荆:《略论民事案件的程序转换》,载《广西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该文主要对我国程序转换的司法现状(弊端)作了大量的分析和评述,而对程序转换原理、条件与效力的阐述和论证则是单薄的。二是徐胜萍:《论民事诉讼普通程序向简易程序的转换》,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06年第6期。很明显,该文虽然也有“程序转换”的字样,但其探讨的主要问题是“从普通程序向简易程序的转换”,而非“从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
本文所引德国民诉法条文均来自谢怀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同法国和英国相比,德国建立了在处理案件方面专业性程度更强的法院体系。这些法院有:普通法院或常规管辖法院;行政法院;劳动法院;社会法院;财政法院。此外,还有州的
宪法法院和联邦的
宪法法院。在这些法院中,普通法院体系具有对民事和刑事案件的管辖权,其规模在所有法院体系中是最庞大的。参见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3页。
参见奥特马·尧厄尼希:《
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3页。
参见肖扬主编:《当代司法体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2-207页。
本文所引日本民诉法条文均来自白绿铉编译:《日本
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页。
它是指台湾地区
民事诉讼法第
427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依据法律关系之性质而“不问其标的金额或价额一律适用简易程序”的10种情况。
杨建华:《问题研析
民事诉讼法(四)》,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412页。
在我国,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又可以适用普通程序,这与德国和日本不同,适用简易程序设置有专门的法院,如德国的初级法院和日本的简易法院。因此,在我国案件的管辖(包括专属管辖)与程序转换是不同层面的问题,没有放到一起讨论的必要。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邱联恭认为,“在诉讼上行使权利,与在一般交易社会上行使权利是不完全一样的,因为除了本事件之原、被告以外,尚有成千上万的人正在使用法院(诉讼制度)或即将使用法院,所以,不应为了某一事件之审理花费过多之劳力、时间或费用,以致阻碍了其他诉讼事件之进行。”也许正因为这样,世界各国基本上均采用了“费用相当性原则”。该原则“一方面限制国家权力之行使,另一方面也限制当事人在诉讼上行使权利”。参见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319页。
参见前注11,邱联恭书,第340-3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