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是否应更换审判组织?关于这一问题,我国台湾地区修正后的民诉法第427条第四项规定,“由原法官继续审理”。其基本根据是“程序法理交错适用论即程序法理转换说之观点”。按照该观点,简易程序转换为通常程序,转换的只是“程序法理”,程序本身并未转换,应“许由同一法官以变换程序法理之方式,在同程序上继续审理同一事件”。“要之,采程序法理交错适用论即程序法理转换说之观点为处理,则但须由同一法官当庭宣示变换所适用之程序法理并予记明笔录即可。如此处理较不致因法官之更换或事件之移送,对当事人造成程序上不利益,而更能充分兼顾程序安定性之要求并贯彻促进诉讼(诉讼经济)之立法旨趣”。[12]对此,笔者认为,该观点之“程序法理交错适用论”虽颇有新意,但若将其适用范围限制在程序的转换是由案件自身变化所引起(如审理中又提起反诉等),而不是由于法院或当事人误认、误用而引起,也许更有说服力。因为误认、误用的情况本来一开始就应依普通程序并适用其法理进行审理,这与因案件自身情况一开始就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只是在进行过程中由于案件变化才需要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是有很大区别的。前者明明就是两种独立的程序和程序法理,而非同一种程序和程序法理的交错。
依据我国大陆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则应由合议庭审理,因此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必须更换审判组织,这是没有疑问的。问题的关键是,在司法资源严重短缺与社会对司法资源的需求不断增长之矛盾冲击下,学界及实务部门已对“普通程序实行合议制”的现行立法和做法提出了质疑,并且从发展趋势看,《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似有可能突破这一点,即普通程序也可以实行独任审理。如果是这样的话,既然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均可以实行独任审理,程序转换后是否必须更换法官,就有了讨论的余地。程序转换后如果不更换法官,对于加深其理解案情、正确解决纠纷、加快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是有益的,但法官对案件的先入为主却难以避免;如果更换法官,虽可避免其之先入为主,在此环节上保障诉讼公正,但也会因此而影响诉讼的进程,增加诉讼成本。同时,当我们考虑这一问题时,还必须综合考察我国的司法制度和审判制度。从司法制度看,我国虽然也强调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办案,但其含义是“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的独立”,而不是“法官个人独立”。因此,法官相互之间的影响和干扰是比较严重的。就此而言,至少在现实条件下有必要更换法官,以减轻法官互相影响和干扰的程度,尽可能做到诉讼形式上的公正。从具体审判制度看,还要考察我国《民事诉讼法》今后会否将适用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法官分开,如果分开,那么,程序转换后更换法官就成为必须,否则,尚可作进一步考量。总之,通过比较更换法官与否的利弊,并考虑到其周边制度的建设和我国司法制度的现状,笔者认为,至少在短时期内,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应更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