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效力
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效力,是指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还要不要重新立案、答辩、更换法官、调查和辩论,简言之,是指原来在简易程序中已经实施的诉讼行为在普通程序中有无约束力。这也是本文开头部分所介绍之实务界人员在“德州会议”上所提出的问题。从世界范围考察,世界各国似乎均未通过立法解决这一问题,而是将其留给了学理和实务。
根据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普通程序比较简易程序而言,能为程序主体提供更加严密、更加周详的程序保障,能使纠纷得到更公正的解决。因此,由普通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时,原来按照普通程序所实施的诉讼行为理应对转换后的简易程序发生效力;而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原来按照简易程序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则不应对转换后的普通程序具有任何约束力,否则,程序的转换似成为多余。理虽如此,但实际上又有许多变易。比如,在普通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的情况下,若此前案件已按普通程序进行了开庭辩论,如果判决宣告前程序发生了转换,并且更换了法官,这时新法官能否在不开庭辩论的情况下直接对案件作出判决呢?显然不能。因为虽然再开庭辩论可能得到的结论与原来的结论是相同的,但如果不重新开庭辩论就意味着法律允许从未听取案件当事人陈述、辩论的审判组织也可以对案件作出判决。这不仅与现代司法之直接审理原则、言词原则相冲突,而且还剥夺了当事人基于宪法而生的合法听审权。不过,需注意的是,根据《适用意见》第171条的规定,已经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从理论上讲,原已实施的诉讼行为并非一律无效,而应视具体情形有所变通。
首先,是否有必要重新立案?该问题主要是个实务问题。根据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是由专门机构负责的,有的法院设在告诉申诉庭内,有的单独设立了立案机构。立案工作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案件”(第3条)。其主要职能是“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依法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第4条),即对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并作立案登记。可见,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对立案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程序的转换并不会使已经受理的案件转变为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其最多会使案件登记的标的额、诉讼费等发生变化。而这些变化是不需要将案件重新返回立案机构,经其处理后再移送审判庭,然后再作审理的。如果这样,不仅过于机械,而且也是诉讼效率所不允许的。实际上,程序转换后,完全可以由审判庭在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同时,通知立案机构对立案登记作相应的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