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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之转换

  

  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修正民诉法后,其第427条第四项规定:“第二项之诉讼,[8]案情繁杂或其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逾第一项所定额数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当事人声请,以裁定改用通常诉讼程序,并由原法官继续审理。”对此,杨建华先生认为,“此项规定,虽系依当事人声请,法院不得依职权为之,惟案情是否繁杂?改用通常诉讼程序是否适当?有无足致诉讼程序延滞之虞?仍应由简易庭法官裁量之”。[9]可见,其修正民诉法在程序转换问题上主要是借鉴了德国的立法,即由简易程序转换为通常程序既要当事人申请,又要法院裁定。


  

  根据《适用意见》和《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中,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可归纳为两种情形:第一,法院依职权裁量。应当注意的是,我国的规定与日本法虽然都有依职权裁量,但二者是有差别的。日本法上的依职权裁量要受到三种限制,即不能显著地拖延诉讼、被告没有进行本案辩论及不属于专属管辖。我国的依职权裁量则几乎不受任何限制,不管会否拖延诉讼,也不管被告是否已进行本案辩论,[10]只要“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若干规定》3条)并且尚“在审限届满前”(《若干规定》26条),法院就可以作出程序转换的决定。从这一点看,我国民事诉讼中传统的“职权主义”或“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并未得到根本改变。第二,当事人提出异议,法院审查决定转换。这种情形是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有的。


  

  为修改《民事诉讼法》,完善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计,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并就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之转换规定两种方式:第一,由当事人提出转换申请或异议。这种方式虽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或异议,而是否符合程序转换的实质性条件则由法院作出决定。第二,法院依职权提出转换。该方式必须向当事人阐明转换与否的后果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方可作出转换决定。同时,在时机上应将这两种方式的转换均限制在案件受理后和判决宣告前。此种完善方案着重考量的因素主要有:第一,程序公正与效率的妥协。虽然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首先要保障程序公正,坚持该转换的就要尽量转换,但也要考虑到诉讼效率,不能过分拖延诉讼,最迟应在判决宣告前进行程序转换,而不是“审限届满前”。因为“审限届满前”可能判决已宣告,甚至已生效。同时,依《若干规定》26条:“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这里要求法院转换程序必须使用“决定”的形式,而不是“裁定”,更不可能是“判决”,本文比较赞同使用这种形式规范程序转换。因为“决定”既可以规范程序转换,又可以直接避免其因被上诉、再审所导致的诉讼的过分拖延和程序不安定。第二,当事人与法院“合作”进行诉讼。原因在于,纯粹的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均不足取,当事人与法院“合作”进行诉讼,实现诉权与审判权的良性互动已越来越受到现代社会的关注。因此,当事人申请转换程序应由法院裁定;法院依职权转换程序除必须进行阐明外,还应获得当事人同意。第三,公法强制与私法自治的调和。诉讼法属于公法领域,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各有明确的适用范围,一般不容许当事人任意选择。但诉讼的对象和结果均属于私法的范畴,当事人作为有诉的利益的人,作为诉讼程序的主体,不仅享有参与诉讼并实质性地影响诉讼结果的权利,而且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第三者利益的情况下,还享有对程序利益、程序权利的处分权。因此,在未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法院即不得依职权转换程序。这实际上是默认当事人对简易程序的合意选择权,或承认当事人不选择适用普通程序的权利。因为对于法定的本应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若认可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普通程序,就会不合法地耗费国家的司法资源,从而影响其他人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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