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民事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之转换

  

  与德国相比,日本的法院系统比较单一。日本法院系统的构成是:设在东京的最高法院、分布于全国各处的8所高等法院、50所地方法院、452所简易法院,以及1948年后经过修改《日本法院法》新增置的50所家事法院。[5]在日本的法院系统中,简易法院和地方法院属初审法院。这两种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不同,所适用的程序也不相同。日本民诉法第270条明确规定:“在简易法院,应根据简易的程序迅速地解决纠纷”。[6]因此,在日本与德国一样,法院、管辖、适用程序是联系在一起的。日本民事诉讼法16条第一款规定:“法院认为诉讼的全部或部分不属于其管辖时,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将之向管辖法院移送”。第二款规定:“在诉讼即使属于地方法院管辖区域内的简易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地方法院认为适当时,不拘泥于本条前款的规定,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可以将诉讼的全部或部分自行审理并作出裁判。但是,诉讼是属于简易法院专属管辖(根据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协议决定的管辖除外)时,则不在此限”。同法第18条规定:


  

  “诉讼虽然属于简易法院管辖,但简易法院认为适当时,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可以将诉讼的全部或一部分,向管辖其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移送”。以上两条规定明确赋予了地方法院和简易法院对本应由简易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通过自由裁量由地方法院适用通常程序加以审理。同时,日本民诉法第19条第一款规定:“虽然第一审法院对诉讼有管辖权,但当事人申请并且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应将该诉讼的全部或一部分向所申请的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移送。但是,因移送而显著地拖延诉讼程序时,或者该申请是在简易法院向管辖其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申请移送以前被告对本案已经辩论或在辩论准备程序中已经陈述之后提出时,则不在此限”。其第二款规定:“对于简易法院管辖的有关不动产的诉讼,如果被告提出移送申请,简易法院应当向管辖其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移送。但是,在提出该申请之前被告已经对本案进行辩论的,则不在此限”。此一规定明确赋予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的方式使本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换为通常程序。此外,根据日本民诉法第274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被告以反诉提出属于地方法院管辖的请求的情况下,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时,简易法院应当以裁定将本诉和反诉移送给地方法院。在此种情况下,准用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第二款规定:“对于本条前款的裁定,不得提出声明不服”。该条对因提出反诉所引起的由简易程序向通常程序之转换作出了规定。


  

  从日本法的有关规定看,其简易程序向通常程序转换的方式及特点主要有:第一,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对程序转换有自由裁量权。在这一点上,日本法的“职权”色彩要比德国法院突出得多,因为德国法院只有在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前提下才能裁量,而日本则无此项限制。因此,日本法院对程序转换的裁量是积极主动的,而德国法院的裁量则是消极被动的。第二,当事人有合意选择权。日本法赋予了当事人较为充分的程序选择权,当事人既可以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又可以选择适用通常程序。这一点要比德国法宽松得多,德国法虽然也为当事人选择适当程序预留了一定的空间,但在德国,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主要体现在由通常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上,而作方向相反的选择几乎是不允许的。对简易程序向通常程序的转换,当事人只有申请权或“责问”权。同时,德国民诉法第一编第一章第三节虽然也规定了“关于法院管辖的合意”,但其“只在有限的范围内许可双方当事人对地域管辖和事务管辖进行约定”,[7]依德国民诉法第38条(1)的规定:“本来没有管辖权的第一审法院,可以因当事人间明示的或默示的合意而取得管辖权,但以契约双方当事人是商人或者是公法上的法人或公法上的特别财产时为限”。因此,就此而言,德国法上的“职权”色彩要比日本法浓厚得多。第三,明确规定了简易程序向通常程序转换的限制。该限制分为三种情形:一是“显著地拖延诉讼”;二是“被告对本案已经辩论或在辩论准备程序中已经陈述”;三是专属管辖。就这三种限制来说,后两种限制是日本法和德国法所共有的,而第一种限制则是日本法所独有的。总之,在程序转换问题上,德国法比较注重程序的安定,在不得不转换时才予以转换;而日本法则更关注程序的灵活性、程序与纠纷类型的一致性以及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