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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之转换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


  

  “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第13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二)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将上述内容记入笔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的次日起开始计算。”第26条则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这三个条文虽然明确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启动方式,即授权当事人和法院可通过申请或依职权选择适用或裁定适用某一程序,但并未对程序转换之时机及转换后之效力作出规定,故未能解决上述实务人员对程序转换所提出的关键性问题。


  

  从理论研究现状来看,面对司法资源短缺和司法需求急剧增长的矛盾,议论和改革民事简易程序虽已成为我国近年来学界探讨的一个热点,但在数量颇为可观的论著中,却鲜有对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之转换进行专题性研究的论述。[1]有鉴于此,本文拟就这一问题作出初步探析,以有助于司法的实际运行,并期望能为我国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提供参考。


  

  二、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方式


  

  关于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立法都有所涉及。德国民诉法第504条规定:“初级法院在事务管辖或土地管辖两方面都没有管辖权时,应在本案辩论前将此点向被告指出,并告以不责问而进行本案辩论的结果”。[2]很明显,若被告被告知“此点”后进行责问并不予本案辩论,案件管辖将由初级法院移送到州法院,诉讼程序也将由简易程序转换为通常程序。这里要说明的是,德国普通法院分为四级:[3]即地方法院(初级法院)、地区法院(州法院)、州高等法院和联邦法院。德国民诉法将州法院适用的程序作为正常情况对待并规定了与初级法院所适用程序的不同之处,[4]初级法院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单民事案件。因此,案件管辖从初级法院向州法院移送就意味着诉讼程序由简易程序向通常程序的转换。德国民诉法第506条规定:“(1)在反诉或诉的扩张中提出属于州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依第256条第2款申请确定属于州法院管辖的法律关系时,如当事人一方在下次的本案言词辩论前就此点提出申请,初级法院应以裁定宣告管辖错误并将诉讼移送于管辖法院。(2)第281条第2款、第3款第1句的规定准用之”。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可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必须是本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因某种原因将要或已经适用简易程序,换一种说法就是,本应由州法院管辖的案件因某种原因现实性地被初级法院管辖了。当然,这里的“本应”是以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法定的适用范围为根据的。第二,从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者由当事人对程序的误用进行“责问”。第三,应经初级法院审查并以裁定作出管辖错误的宣告。第四,在时机上被限制在案件受理后至本案言词辩论前。其主要特点是:1.程序转换与法院管辖紧密地联系在一起。2.高度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即对本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对依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没有任何意思表示(在法官告知当事人适用简易程序后果的前提下),程序即无需转换。只有在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表示异议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发生程序转换。3.有较严格的前提条件和期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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