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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之转换

论民事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之转换


许少波


【摘要】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核心问题是程序转换的方式和效力问题。在此问题上,德国法比较注重程序的安定,在不得不转换时才予以转换;而日本法则更关注程序的灵活性、程序与纠纷类型的一致性以及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具体应采两种方式:一是当事人申请转换;二是法院依职权转换。第一种方式需要由法院审查决定,第二种方式则须征得当事人同意。同时,在时机上应将这两种方式的转换均限制在案件受理后至判决宣告前。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有无必要重新立案、答辩、调查证据和开庭辩论,应当依据导致程序转换的原因以及这些行为和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特点与地位不同,作出有针对性的具体回答。
【关键词】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程序转换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2006年11月25日至26日,笔者有幸参加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与完善》课题组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同举办的“民事诉讼法修改论证会”(后简称为“德州会议”)。与会学者、实务界精英及其他人员以江伟教授、孙邦清博士起草的《中国民事诉讼法专家修改建议稿》(第四稿)为切入点,就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广泛而热烈的讨论。当谈及简易程序的有关问题时,实务人员认为,他们最感困惑的就是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问题,更具体地说就是:“在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还要不要重新立案、答辩、更换法官、调查和辩论?”这是一个非常重要也很有价值的问题。该问题不仅道出了司法实践的需求,而且也暴露了我国立法的缺陷。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是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两种相互独立的诉讼程序,二者各有特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在民事诉讼中,就某一具体个案而言,一经确定适用某种程序,基于程序安定之考虑,即不宜再行变化。然而,由于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司法认知的渐进性和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再加上法院的自利动机,两种程序的混同和误用所引发的程序之间的转换往往不可避免。因此,学者、立法者和法律运作者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之适用上所必然面对和必须解决的课题是,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方式是什么?程序转换后当事人及法院原已实施的诉讼行为还要否重新进行?其效力如何?


  

  关于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规定。从有关司法解释看,应该说已经注意到了该问题。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170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审理期限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该条司法解释的意图明显是为了严格简易程序的审限并解决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时的可操作性问题,但在实践中却成为法院规避简易程序超期审理而进行技术性操作的依据和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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