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认法院的自利属性,一方面要求我们更加现实地看待法院的公共属性,避免超现实地盲目夸大法院的公共性;另一方面,在适当的情况下,要尽量满足法院合理的自利要求。但是,任何情况下,均不能否认公共属性为法院的根本属性,法院作为一个审判机关所赖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亦是其公共属性。合理的自利性的设定是为了实现公益目标,在自利性与公益性的矛盾体中,公益性始终应当居于主导性的地位,而自利性应当处于辅助地位,为公益性服务[20]。
【作者简介】
许尚豪,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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