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说,虽然我们强调公共利益对个人程序利益的规范与约束,但这种公共利益应当制度化与法律化,而且抽象的公共利益概念只约束抽象个人利益,在具体的案件中,无论是个人利益还是公共利益,均应当具体化,否则,公共利益就不能成为约束个人利益的理由。只有把侵犯尊严和不平等看成是非常重大的不正义,而且永远不允许用我们关于社会利益的观点来对之进行正当性证明,从长远看,社会利益才能够发展[14]。
三、法院的公共性与自利性
现代公共选择理论认为,公共机构未必就是公共利益的天然代表者,同样有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冲动,与普通人相比,作为公共机构组成人员的政治家及相关的工作人员并不具有更多的利他意识,他们有一系列的偏好,在做出决定时总是寻求最大可能的收益和最低的成本,这种追求个人或团体效应最大化的自利性表现在政治家、官员为社会提供某种角色或服务的时候,通常是在理性支配下追求自身收益的最大化。公共选择理论认为政治家的效用函数中包括的变量有权力、地位、名声、威望等,虽然增进公共利益也可能是他们的目标函数中的一个变量,但是这个变量不是他们的目标函数中的首要变量或权重最大的变量。随着自身利益的主体意识的激增,公共机构及其成员在追求其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很可能会使政府自身利益发生偏离和错位。因此,政治市场中的行为主体在追求他的个人目标时,未必总是符合公共利益或社会目标,而这种个人利益目标与公共利益目标的背离往往成为权力运行畸变的内在原因。正是基于此,公共选择学派的布坎南认为,对于政治家和政府官员,如果要适当地设计出能制约赋予他们的权力和他们在这些权力范围内的行为的法律、制度规则,就必须把政治家和官员看作是用他们的权力最大限度地追求他们自己利益的人[15]。现代公共权力的利益性及私人性特征,决定了权力在占有分配利益的过程中,必然包含权力主体的私人利益追求。
在诉讼程序中,法院工作人员所具有的公务人员与公民的双重身份,决定了作为审判权主体的法院及法官不可能因为其进入了公共权力领域,就改变了其作为权力主体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也不可能改变其行为的价值趋向和心理趋向。法院及法官作为权力主体也与普通社会主体一样融合着优点与缺点,在一定意义上讲,权力的公共性是权力的应然性特征,权力的私人性则是权利的实然性特征[16]。此外,法院自利性亦是社会中利益差别、利益分化甚至利益冲突还普遍存在的结果,法院不仅同其他部门存在着利益差别,就是法院内部不同部门之间、不同审级法院之间、不同地域法院之间、法官与法官之间亦存在着利益差别。利益是行为的动力,德国思想家马克斯·韦伯曾指出:获利的欲望,对营利、金钱的追求,一直存在于所有的人身上,可以说,尘世中的一切国家、一切时代的所有的人,不管其实现这种欲望的客观可能性如何,全都具有这种欲望[17]。因而,法院的自利性有其存在的必然性,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我们不能一概予以否定。从是否着眼于增进公共福利的目标出发,可以将法院的自利性分为合理的自利性和不合理的自利性两种。对法院而言,其合理的自利性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社会资源的必要占有和使用,它表现为法院为保证自身运作所需的必要成本,包括经费、执行公务所需的物资和职权、行政人员的薪酬福利等,这部分利益追求是否合理要根据其承担的职能、完成工作的绩效以及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来衡量。不合理的自利性是指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以或不以公共利益的名义,以追求自身利益为目的,通过某种方式实现对社会资源的占有和使用[18]。应当说,自利性是公共机构的一种难以消除的属性,合理范围内的自利性是法院发挥审判职能的一个重要基础和前提,但是,法院对于私利的追求在没有规制或规制较少的情况下,必然使其利用利益的占有和分配机会来不断获取个体利益,而权力主体归属的私人性,使得权力扩张运动在两个方向上也必然体现出私人性的特点:其一,为实现更大的资源利益的占有,不断地去努力占有更大的权力;其二,为了获取更多的交换利益,不断地将手中的权力变成可以无数次使用的交换资本。这两个方向上的运动必然使公共权力偏离公共性的轨道,使权力成为个人的仆役[19]。因此,在现实生活中,法院的自利性极易超出必要的限度而走向不合理,比如现实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争抢管辖权等不当现象,实质上均与法院不合理的自利行为有关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