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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公共利益

  

  同时,由于代表公共利益的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亦存在其自身利益,所以说,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并不意味着就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法院的私利与当事人的私利具有相同的性质,均属于具体的个人利益。因此,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对于法院的行为,必须分清是属于自利行为还是公益行为,只有公益行为方能成为划定个人利益追求是否合理的一种界限。


  

  (二)法定性


  

  公共利益自身也存在一个正当化的问题,如前所述,公共利益的正当化需要一个形式性的外衣,即法律制度化。在民事诉讼中,只有经过法律制度化的公共利益才是真正的公共利益,才能成为划定个人利益活动范围的公共利益。没有法律制度化的公共利益,不是真正的公共利益,永远也不能成为约束个人自由的理由。相对于没有制度化的社会公共利益,个人正当利益的神圣不可侵犯和优先保护不能附加任何条件。理由是,当一个评价为正当的具体个人利益不能受到保护时,社会上其他的任何个人都可能遭遇同样下场。这时,我们还能找到什么理由实现所谓的公共利益?此时的社会公共利益纯粹是掠夺个人利益的强盗。因此,不能泛化地使用没有明确界定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否则便可能损害实质意义上的具体个人利益。当泛泛地谈个人而不是具体个人的利益时,这里的个人利益其实便是社会公共利益,因为抽象的个人可以是社会上的任何人[12]。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个人的程序利益被限定在公共利益所划定的范围之内,而这种范围划定来自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只要个人追求利益的行为不违背法律的明确规定,个人利益就不存在不正当的问题,当然有时法律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使用了较为模糊的词语,这实际上是将界定公共利益的权力赋予法院。但不管怎么说,正当的个人利益不应当与社会整体利益相冲突和对立。诺齐克曾措辞激烈地强调了个人利益相对于社会整体利益的绝对性。他说:“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边际约束表达了他人的不可侵犯性。但为什么一个人不可为了更大的社会利益而侵犯他人呢?有时我们每个人为了更大的利益或避免更大的痛苦而选择承受某些痛苦或牺牲。例如,我们去看牙医以避免以后更坏的疼痛;我们去作某些讨厌的工作以获取它的成果;一些人节食以改善他们的健康或体形;一些人存钱以养老。在每一个例子中,某种代价(cost)的付出都是为了更大的整体利益。为什么不能同样坚持:某些人为了普遍的社会利益而就必须承受使他人获取更大利益的代价呢?换句话问,为什么不能为了社会整体或大多数人的利益而牺牲某个人或少数人的利益呢?因为并不存在为其自身利益而愿承担某种牺牲的善良的社会实体,只有具体的个人,只存在各有自己的生命的不同个人。为了他人的利益而使用这些人中的一个,利用他去为别人谋利,无需更多。为了别人的利益而对他做某件事的情况就得以发生,有关整体社会利益的谈论就会把这件事掩盖。以这种方式使用一个人就没有充分地尊重和考虑这样一个事实:他是一个独立的个体,他的一切就是他拥有的唯一生命。他没有从他的牺牲中得到一种超额的利益,并且没有人有权把牺牲强加给他。国家或政府更不能要求他在这方面的忠诚(就像其他个人不能这样要求一样),而必须小心谨慎地在公民中间保持中立。”[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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