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虽然从宏观、抽象的角度来看,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立与运行自身就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但从具体、微观层面上看,民事诉讼程序是通过具体的利益调整来实现其公益目的的。在一个具体的诉讼程序中,利益的表现形态通常可划分为当事人的个人利益、法院的个人利益及诉讼程序所涉及到的具体的公共利益。通常情况下,诉讼程序在实现具体的个人利益的同时,公共利益也得以实现,也就是说,无论从宏观还是从微观角度看,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在诉讼程序中具有同一性。诉讼程序中的公共利益之所以引起人们的注意,原因往往不在于其与个人利益的同一性方面,而在于二者的冲突上。虽然从理论上讲,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具有相互转化、相互依赖、相互包含的关系,但公共利益毕竟不是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而且在诉讼程序中,我们也不能说,当事人的利益与法院的利益的综合实现就是公共利益的实现,公共利益的相对独立性特征,决定了它不可能成为某个或某几个社会成员所独占的利益。“各个个人所追求的不仅仅是自己的特殊的、对他们说来是同他们共同利益不相符合的利益(普遍的东西本来就是一种虚幻的共同体的形式),所以他们认为这种共同利益是异己的,是不依赖于他们的,也就是说,这仍旧是一种特殊的独特的普遍利益,或者是他们本身应该在这种分离的界限里活动;另一方面,这些特殊利益始终在真正的反对共同利益和虚幻的共同利益,这些特殊利益的实际斗争使得以国家姿态出现的虚幻的普遍利益对特殊利益进行实际的干预和约束成为必要”。[10]所以,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着对立与斗争,也就是说,在某些情况下,个人利益的追求可能并不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而公共利益的满足,有时亦会对当事人的个人利益造成损害。
由于民事诉讼程序中,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与对立在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而公共利益并不像个人利益那样具有主动性和扩张性,而是由法律和相关规则固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如果个人利益不涉及此类范围,公共利益一般不会主动干预个人利益的运行。也就是说,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均有各自的运行范围,如果二者均按规定固守于自己的领域,则不可能发生冲突。从范围来看,公共利益由于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其范围是相对固定的,而当事人作为民事主体,根据“法无禁止即为自由”的原则,其利益范围则较为广泛,不易确定。这也是为什么在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我们常常看到个人对于利益的追求,而较少看到公共利益的原因所在,而一项法律也最忌讳以公共利益之名任意干涉个人权利。道理很简单,若着眼于现实生活中一个具体个案似乎合情合理,但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说,当一项具体个人权利在公共利益的名义下被漠视时,社会上所有其他人的个人权利也可能遭受相同下场。那么权利制度便会在公共利益的幌子之下不复存在,这当然是绝大多数人或者说所有人不愿看到的结果[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