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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公共利益

  

  (一)非优先性


  

  公共利益的非优先性,主要是针对公共利益与当事人私的利益之间的配置关系来说的。在公共利益与个人私益关系的处理上,西塞罗所称的“公益优于私益”的理念延续到今天,成为现代各国包括宪法在内的所有法律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即任何人在享有并行使自己的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7]。我们认为,此种观点具有局限性,正当的利益应当处于平等的地位,公共利益并不因为其公共性而必然具有优越性。在诉讼领域中,私人利益之所以服从于公共利益,其原因在于公共利益是以法律原则或制度的形式出现的,它为个人利益的运行划定了范围,个人利益只有在规定的范围之内运行方为正当,而超出此范围的利益运行,则因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失去其正当性。从此意义上讲,公共利益得以维护,并不是因为公共利益优先于私人利益,而是因为私人利益失去了正当性,从而在正当性的公共利益面前处于劣势,显得公共利益在私益面前具有了优先性。抽象意义上的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法律效力相同,即都来源于主体共同参与评价的正当性。公共利益同样是参与形成法律等各项社会制度的人共同评价为正当的结果,所以其主体必然是社会中不特定的绝大多数人,一般情况下也会包括正当利益发生冲突的具体个人。所以说,对于民事诉讼程序利益的判断不能简单地套用传统的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概念,并以个人服从集体、集体服从国家来要求利益选择。虽然从狭义上可以进行国家和社会利益、原告利益和被告利益等类型划分,但同时也应当看到,当事人的个体利益在本质上也是一种社会利益,是一种以个体利益为表现形式的社会普遍利益,是国家所承认的正当利益,对这种利益的损害同样意味着对国家意志的违反。国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决不是限于某一特定的个人,而是针对已进入或将进入民事诉讼过程的任何人,即一般公民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它的实质意义在于保护每一个公民不受公共权力的不当侵害[8]。


  

  如果单纯地就具体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相比较,公共利益比具体个人利益的主体范围要广泛得多。由于两者法律效力的来源相同,因此亦不存在何者应为优先的问题。但是,当两个或多个个人正当利益相互冲突而只能选择其一保护时,公共利益是决定何者优先的重要筹码,即必然要保护最有利于公共利益的那方。理由在于,促进公共利益也是那个(那些)个人权利没有得到保护的主体所追求或者愿意看到的,因而从根本上符合各方主体的利益追求;制度本身是协调利益分配的一种手段,在不同主体间权利无法共容的情况下,各方主体都能理解择其一保护的无奈,只不过需要一个充分理由;被迫退出冲突的权利一般能够得到财产利益上的补救,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其权利依然得到了尊重,因此,这是对个人、社会都有效率也是符合正义的制度。这里的公共利益便是制度化了的利益,即已被社会制度承认并固定下来,制度化了的利益意味着绝大多数个人的认同,故而其基础仍是个人正当利益[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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