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利益的存在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绝不可以超越外部界限,侵入公共范围。外部界限的意思是,赋予个人权利以实质性的范围本身就是增进公共利益的一个基本条件[4]。因而,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诉讼程序中公共利益的存在,亦限制了当事人追求程序利益的自由。正是由于公共利益为私益的运行划定了界限,所以公共利益在民事诉讼中的范围直接影响到私益的运行范围。但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从实体的角度要辨明一项利益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应当作为公共性问题来对待往往是非常复杂、困难的任务。实体上的相对性要通过程序机制来弥补应当作为一项社会治理的基础性方略来看待,公共利益的正当性问题也必须从程序的角度加以约束才能实现。不管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只要公共利益的主张会引起对私人利益的限制与克减,那么,就需要一定的程序系统来保证这种限制与克减的正当性与合法性[5]:
首先,公共利益必须有明确合法的利益代表。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作为裁判者的法院,其除了中立的判断身份之外,还是公共利益的代表人。由于法律原则与具体制度本身均含有维护公共利益的成分,所以法院的裁判行为总是与公共利益联系在一起的。
其次,法院所代言的公共利益应当在其法定权限之内,内容上具有必要性与正当性。法院虽然是代表国家的审判机关,但其同样没有超越法律权限的特权,其行为本身也并不总是代表公益,在任何情况之下,越权行为在法律上的正当性都值得怀疑。
第三,法院的职权应当由立法作出规定。从总体上讲,法院的行为代表公共利益,而这种代表的正当性,需要民意的认可,所以,法院的各种职权应当由法律作出规定,而不能由法院自己决定,以免法院从中谋取特殊的利益,影响诉讼程序的权威和正义色彩。
第四,法院的公共利益代表角色具有义务性。在追求程序利益的过程中,公民把整个谋求个人利益的事务转让给国家。对于国家来说,这种转让产生了义务,国家有义务为公民完成他们现在再也不许自己去完成的事情,因此,如果在公民之间有争端,国家就有义务对权利进行裁决[6]。在这里,法院作为国家代表的角色出现在诉讼程序中,这种角色对法院来说具有义务性,代表国家行使相关权力属于法院不可拒绝的职责,否则就属于失职。
二、公共利益的程序要求
由于民事诉讼程序系一个解决私益纠纷的法律装置,所以,民事诉讼中公共利益的配置和运行,必须考虑到当事人的私人利益,而为了协调二者的关系,民事诉讼程序必然要对公共利益提出特殊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