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公共利益
许尚豪
【摘要】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只要公共利益的主张会引起对私人利益的限制与克减,就必须存在一定的程序系统来保证这种限制与克减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因此,公共利益的正当性只有通过对程序的约束方能实现,非优先性和法定性就成为程序对公共利益的自然要求。法院作为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公益代表,同样也具有自利性,但其自利性在程序中应当处于辅助地位,为公益性服务。
【关键词】民事诉讼程序;公共利益;自利性
【全文】
权力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它源于公民权利又必然和公民权利相冲突[1s],权利与权力的背后,实质上均是利益,如果说权利所代表的是私益,那么权力的背后就是公共利益。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司法权的运作实质上就是通过法院的审判行为来实现一定的公共利益,民事诉讼程序的构造实质上就是私益与公共利益的配置与协调,只要公共利益的主张会引起对私人利益的限制与克减,就必须存在一定的程序系统来保证这种限制与克减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以维护公共利益和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一、公共利益的程序特性
现代意义上的公共利益是在现代人本主义与法治国家出现之后而产生的,这种公共利益的构建与实现在本质上是一种社会契约的过程,它以肯定私人的意思自治为前提,以承认私权为起点,在法律的框架内依照法定的程序,在各种不同利益博奕的基础上形成。从公共利益与私人权益关系的和谐一面上说,公共利益不仅可以解释为私人利益的集合,更可以理解为以私人自愿性的权益让与为基础的利益联合[2]。所以说,公共利益绝不是什么独立于个人利益的特殊利益。共同体是个虚构体,由那些被认为可以说是其成员的个人组成,共同体的利益就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的总和,不理解什么是个人利益,谈共同利益便毫无意义[3]。
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之一就是规范当事人程序利益,如果程序利益之实现仅仅涉及到一方当事人,那么,对于此利益,相关当事人完全可以不受任何约束地自由行使。但是,民事诉讼程序是一个三角结构,其参与主体除了当事人之外,还有作为国家代表的法院,创制民事诉讼程序的初因之一就是排除个人程序利益的自由放任状态,以国家公权力的形式来规制程序利益,从某种意义上讲,民事诉讼程序本身就是一种公共利益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