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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模式的再讨论

  

  5、判决范围。按照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要求,法院的判决范围应当在当事人主张的范围内。法院不能对当事人特定请求之外的事项进行裁判,请求的标的有量与质两个方面,法院的裁判均不能有所超越。


  

  四、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改革的配套措施


  

  (一)诉讼观念的转变


  

  首先需要转变诉讼观念的是法官。传统的法官角色具有较强的“参与”意识。以后,法官必须把当事人作为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真正把当事人作为程序的主体,而不是客体来对待。法官必须认识到,对诉讼结果最为关心的是双方当事人。强化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更有利于法院弄清事实。长期萦绕在我国法官心中的“实事求是”的观念是导致我国法官对案件的证据“过分关心”的症结所在。法官必须从“客观真实”的阴影中走出来,向“法律真实”过渡(当然这需要建立相应的证明标准,比如合理相信原则或是优势证据原则等)。


  

  其次,审判活动以探求“客观真实”为目标。但其目的并非由法官取代当事人调查客观事实,而是法官通过引入证据协助当事人揭露客观事实。法官不应超越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官在诉讼的提起、诉讼标的的确定或当事人的和解问题上,不应越俎代庖,以法院的意愿取代当事人的意思,但当事人恶意串通者除外。法官依职权对诉讼进行干预,但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也不得偏袒任何一方。


  

  (二)律师作用的发挥


  

  辩论主义实质上就是把更大比例的风险从原告转向律师。律师的作用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中要远大于职权主义模式中的作用。比如联邦德国的律师在诉讼程序中的作用远远不如美国律师。原因在于诉讼中越是重视当事人的作用,同时强化充实法院的人事体制改革,包括大幅度增加法官和法院的话,当事人越是需要律师。司法改革应该切实提高律师的地位和责任。


  

  (三)加强法律扶助与权利保护保险制度


  

  在20世纪,为穷人提供法律帮助方案已发展起来,范围不断扩大。开业律师的志愿者行动当然是法律援助的题中应有之义,但不可能期望有大规模类似的援助,有必要设置一定的政府基金以提供法律援助。这种援助方式是小范围的志愿行为所不能替代的。我国不能满足于给予没有律师必要咨询的人们无偿援助制度的建立,我们的责任是为消除贫困的根源和结果而汇聚律师的力量,使人们从贫困、贫乏、压抑及绝望中转向机会、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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