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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模式的再讨论

  

  (二)经济因素。认为我国属超职权主义的理由之二便是认为诉讼模式决定于经济体制,至少是与经济体制密切相连。我国早已向市场经济转轨,与市场经济这种自由经济相联系的最多只能是“国家干预经济”,当然也必须是国家干预经济。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如何出现经济体制与诉讼模式的“错接”呢?经济改革对诉讼的影响以及体现在法官职权强化的思想方面,也汇入了法律思想的大趋势和程序改革大潮流的主流之中。这一奔流激荡的潮流,其源头不仅在古老的欧洲大陆之中,也接纳着欧洲大陆以外的支流。我们必须有勇气承认,这一潮流或许就是在西方国家之间汇聚的主要潮流之一,甚至美国也明显地融入了这一潮流。


  

  (三)文化传统。有学者认为在中国人的潜意识中,诉讼仍是法院的事,诉讼法完全是法院的操作规程,中国诉讼模式浸透着司法专横的历史文化因素。笔者并未作过民意测验,尚不知晓在思想解放的今天,是否仍然有人认为诉讼是“法官的事”。笔者只是觉得“欠债还钱”之类的传统意识让我们知道,民事事件完全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欠债”与法院无关,“还钱”自然亦与法院无涉。老百姓只有在无法实现“欠债还钱”的情况下,才求诸法院,以期实现自身的利益。诉讼仅是维护自身权利的一种手段。


  

  (四)对法条的理解。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其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我国属于超职权主义的又一明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法官调查取证,只应作为诉讼资料使用,因为诉讼资料与证据资料的地位不可同日而语。所以不能以诉讼资料代替证据资料,否则必然导致双方当事人信息不均。而法院调查的证据(通常情况下我们信赖法院的审判权。)总应该被视为对“查明案件事实有益,尽管事实上必然是对一方有利。但这种情形具有或然性(我们当然不能考虑当事人与法官勾结的情况,笔者认为司法腐败不在讨论之列),即具有不确定性。可以说,这样确使法官兼顾了单纯由于当事人调查取证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可以反向平衡当事人能力。[6]这也是双方不能确保有律师代理的情况下,弥补法律服务不足的一种手段。在不改变司法服务现状的情况下,可能会因表面上实现了“中立”,却造成大量贫困者即使“事实真实”由于“法律上”无法实现真实而败诉的后果。这与我国民众对于司法真实理念的认知是相违的,也不利于减少诉讼当事人直接的诉讼成本。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可见,对于证据的提出,当事人负有主要责任,在当事人不能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时,法院无法形成对该当事人有利的心证,当事人就要承担败诉后果。笔者认为,在当前的诉讼环境下,当事人甚至律师取证都有诸多困难。法院调查取证,不仅应该作为一项制度保留,更要扩展其调查取证的范围。只是在运作方面,需要制定更符合当事人主义要求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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