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主义是与当事人主义相对立的诉讼模式。其基本含义与当事人主义相对,指的是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拥有主导权。具体表现为法院在程序的进行、开始、终了以及诉讼对象的决定、诉讼资料的收集方面拥有主导权。
毫无疑问,法官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是一切民事诉讼制度的中心问题。它揭示了民事诉讼与人类历史上对一些重要的政治、思想问题不断变化的解决方式之间的密切联系。无论是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其实质都是对民事诉讼基本关系主体相互关系的描述或规范,是对作为裁判者或被裁判主体地位或作用的描述或规范,表达了职权与权利的相互关系。从本质上讲,这两种诉讼模式无疑反映了一定政治经济文化背景下诉讼权利和义务职责的配置关系,也反映了当事人和法官在不同模式下的作用分担。众所周知,基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法律制度与基于法官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法律制度存在着天壤之别。纵观当今世界,完全由法院启动的民事诉讼程序几乎是不存在的。同样,完全由当事人控制的诉讼程序也是没有的。民事诉讼是法院和当事人相互作用、协动的过程。
二、我国诉讼模式之系属
1982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公布施行。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公布施行。有学者认为:在这两部民事诉讼法典中,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始终居于主导地位。人民法院对诉讼的开始、发展和终止都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这是一种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法院的权力被极端强化了。[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似有偏颇之处。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是在对前苏联民事诉讼体制移植和借鉴下构建的,但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还是沿着当事人主义的道路向前发展,只是发展的不够成熟彻底而已。主要理由如下:
(一)政治因素。不可否认,前苏联民事诉讼体制、诉讼理论体系和诉讼理念对我国民事诉讼体制的形成有重要的影响。前苏联的法律是在借鉴德国的法律,吸收了其合理内核的情况下制定的。大陆法系的司法理念在于追求客观真实。法官主导诉讼更有利于发现案件的真实。在这种理念指导下,强调法官在诉讼中的干预自然无可厚非。即使有这种干预,也不能说明这种模式就是职权主义。我国民事诉讼始终采取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何谈法官主导?对于起诉,也就是程序的发动方面备受批判的也仅是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下。试想若没有原告提起诉讼这一决定性的行为,就不会有第三人,更无法涉及人民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人参加诉讼了。法官权力的扩张,并不一定与当事人的权利保障相冲突。相反,强化法官职权还有助于强化程序公正和判决的准确性。